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498号
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洪君。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洪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虚报、多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除此之外,原告尚有个人借款2445983.05元未予以结清,且工作交接未完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工作交接办理完毕之前,原告无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3)017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958.45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知情,且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2.2012年3月9日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个人借款2445938.05元未予以结清,被告的工作交接也未完成;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思达高科员工试用期工资审批表、招聘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年终总结、离职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和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第1、2、5页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各页无被告签字,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该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合同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止,但不能证明2011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被告质证认可,且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思达高科招聘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表仅能证明被告进入电测公司的时间;对思达高科员工试用期工资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年终总结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离职交接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02年10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荣誉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尽职尽责,曾被评为优秀员工;3.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65.8元;2002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法;4.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关于解除李向荣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不合法;6.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报销单四份,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支出费用10708元,原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04年10月;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系;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公司的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来源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2中鉴证报告的作出单位系原告单方面选择,鉴证作依据的材料也是原告单方面提供,该鉴证报告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思达高科员工试用期工资审批表、招聘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以及年终总结,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离职交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思达高科员工试用期工资审批表、招聘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以及年终总结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但原告提交的各份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而被告的证据1作为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证据5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从事营销工作,2007年度,被告工作表现突出,被原告评定为优秀员工。2008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起,因原告进行审计工作,导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2012年3月25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李向荣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载明:鉴于公司对以下人员的审计结果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名单包括李向荣、詹洪君等共计10人。
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198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350.2元、拖欠报销费用10708元,并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3)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15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958.4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的工资账户收入分别为4423.4元、2803.5元、2803.5元、2803.5元、2803.5元、2803.5元、2803.5元、2760.3元、2797元、2797元、2797元,上述十一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945元/月;2.原告公司依法成立了工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解除李向荣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征得了工会的同意;3.郑劳人仲案字(2013)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1590元,对该项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0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其中2004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且直至2012年3月25日才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而在此期间,被告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系原告所致。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享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履行与解除劳动合同一样的程序要求,并具有合理的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前征得工会同意。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李向荣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1958.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2004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四年。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5日,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本院认定在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45元,以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80元(2945元×4个月)、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2945元(2945元×0.5个月×2倍),上述两项合计14725元。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3)0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生活费1590元,对该项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詹洪君二○一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二年三月的生活费一千五百九十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共计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