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
原告晁凤霞,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震。
被告侯春霞,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晁凤霞与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侯春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凤霞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凤霞诉称:199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以10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诚信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5层附8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44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04平方的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款104000元交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00年9月份房屋建成后,诚信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02年1月18日诚信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费418元,并向原告写有收据一份。后原告到房产档案部门查询自己认购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8号房产情况,才知诚信公司1998年6月15日又和被告侯春霞签订了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5层附8号房屋认购协议书,一房两卖。2005年10月10日被告侯春霞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3日中原区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在先,被告侯春霞认购协议在后,诚信公司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仍然与被告侯春霞签订房屋认购协议,造成一房两卖的事实。诚信公司及被告侯春霞自2000年9月已经知道原告接受该房屋入住,但双方仍不顾房屋的控制权已转移给原告的事实,恶意串通在房屋认购协议上倒签虚假日期,并将涉案的房屋办在被告侯春霞的名下,二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悖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春霞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诚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侯春霞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998年4月9日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2002年1月18日收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2005年1月13日收据原件一份、2009年6月6日收据原件一份、2002年12月31日住户手册原件一份、朱屯小区新旧楼号对照表复印件一份(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明:(1)199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诚信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朱屯小区南区内某号楼第4单元5层附8号三室二厅房屋一套,面积为104平方米,房价为104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款104000元交给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2002年9月诚信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住户手册。(3)2002年1月18日诚信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收取原告办理房产证费418元,同时将原告购房款收据收回,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还向诚信公司交付防盗门现金1100元,诚信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4)2005年1月13日原告向居住的小区居民委员会交付电表改造费240元,2009年6月6日向居住的业主委员会缴纳天燃气设计费100元。(5)被告诚信公司出具证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5层附8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
证据二:1998年6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原区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1年7月12日原告到房产档案部门查询自己认购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8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产情况,才知诚信公司一房两卖,诚信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两月后,又和被告侯春霞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了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5层附8号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于2005年9月30日为被告侯春霞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2011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诚信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经中原区法院审理,判定原告晁凤霞与被告诚信公司于1998年4月9日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证据三:1999年8月1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8月3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王德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2年2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中原区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2770号、(2010)中民一初字第1567号、(2010)中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064号、(2011)郑民三终字第969号、(2010)郑民三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各份证据加盖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明:(1)1999年8月郑州市金水建筑安装工程队承建了涉案的朱屯小区某号楼剩余工程(包括内外粉、门窗、水电),施工完工后,因诚信公司拖欠金水工程队的工程款,扣押38号楼房屋拒绝交付诚信公司,致使房屋不能交付购房户入住,造成购房户和工程队多次发生冲突和上访。2002年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由政府各有关部门、诚信公司、金水工程队、38号楼购房户代表等参加的协调会,形成“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朱屯安居工程小区38号楼入住和欠施工款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写明从纪要下发之日起,100%交够购房款的购房户可到诚信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的某号楼的住户,由诚信公司统一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2)原告按照文件规定,与同时期购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某号楼4单元六层9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6层45号)的住户张春来、某号楼4单元七层11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7层47号)住户李西锋、某号楼4单元六层10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六层46号)住户郭龙鑫,于2002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且在入住前已将购房手续交给诚信公司办理房产证。(3)由于诚信公司拖欠金水工程队的工程款未得到解决,诚信公司与金水工程队明知某号楼4单元的4套房已售给原告、张春来、李西锋、郭龙鑫并入住,仍作为债权抵债给金水工程队,金水工程队将原告已购买的38号楼4单元5层附8号房屋卖给了侯春霞,将张春来已购买的某号楼4单元六层附9号房屋,卖给了王关滨,将李西锋已购买的某号楼4单元七层附11号房屋卖给了程国亮,将郭龙鑫已购买的某号楼4单元6层附10号房屋卖给了程改秀,且诚信公司和金水工程队指定的购买人侯春霞、王关滨、程国亮、程改秀在购房合同及收据上倒签虚假日期,造成一房二卖的事实。(4)张春来、李西锋、郭龙鑫得知诚信公司一房二卖,先后起诉法院,经中原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认定王关滨、程国亮、程改秀与诚信公司在购房合同及收据上签署虚假日期,造成一房二卖,损害了原购房人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最终判决诚信公司与王关滨、程国亮、程改秀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样,所以该判决结果也印证了诚信公司与侯春霞在购房合同及收据上签署虚假日期,造成一房二卖的事实损害了原告晁凤霞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其双方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春霞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诚信公司、侯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从法院卷宗中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诚信公司(甲方)签订《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104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朱屯小区南区内第某号楼第4单元5层附8号(现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某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应如期交付经郑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房屋,并负责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代乙方办理产权交易即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除下列原因(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或防范不及的事件;3、为配合和遵守当地政府的法规而引起的延误;4、市政配套的批准与落实等政策性延误;5、其它非甲方所能预见的因素。如遇上述五条原因只是甲方延期交房,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外,甲方应于2000年9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竣工,并出具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质量合格证,通知乙方验收房屋。200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诚信公司交纳办证费418元,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同时注明“原购房收据收回”。被告诚信公司已于2002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诚信公司未协助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所购的房屋位于当时的朱屯安居工程小区某号楼,该楼由郑州市金水区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金水工程队)施工,建成后因诚信公司欠金水工程队施工款问题未解决,购房户不能入住,长期上访,又与民工发生冲突。2002年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由政府各有关部门、诚信公司、金水工程队、38号楼购房户代表等参加的协调会,形成“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朱屯安居工程小区38号楼入住和欠施工款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写明“从本纪要下发之日起,100%交够购房款的购房户可到诚信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所有欠款的购房户务必于2月9日前交齐购房款,办理入住手续。否则其房屋由诚信公司抵债给金水工程队,原所交房款由诚信公司退还。诚信公司办入住手续时所收购房款当场交金水工程队,金水工程队应将此款发给民工,让民工回家过年。按以上规定办理了入住手续的38号楼住户,其房屋产权证,由诚信公司统一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但未按纪要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住户,其房屋产权证不予办理”。
此后因诚信公司拖欠金水工程队工程款问题仍未解决,双方经过协商,诚信公司同意将38号楼中的7套房屋(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抵债给金水工程队。后诚信公司与金水工程队指定的购房人侯春霞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内容为诚信公司将座落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北段朱屯小区南区内第某号楼第4单元5层附8号房屋(即此前已出售给原告晁凤霞的房屋)售于侯春霞,总房款为104000元。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15日。2005年9月30日,侯春霞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2年10月,诚信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4月9日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经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诚信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诚信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诚信公司因拖欠金水工程队的工程款,又将该房屋抵债给了金水工程队,但诚信公司和金水工程队在将该房屋进行抵债处理时,均已经知道原告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已经入住,而被告侯春霞是在被告诚信公司将房屋抵债给金水工程队后,经金水工程队所购,且双方还在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上签署虚假日期,造成了一房二卖,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侯春霞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