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755号
原告尚军峰。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林兴来,河南见地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爱军。
被告张慧敏。
被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陈坤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坤坡,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车村镇六龙路*号院***号。
原告尚军峰诉被告魏爱军、张慧敏、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来,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坤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军、张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爱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0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XX房屋一套,合同对价款、立契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壹万元整,然至今被告魏爱军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经原告及被告中介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4日,被告魏爱军与聂志平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魏爱军“一房二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魏爱军、张慧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贰万元,并由其承担中介佣金叁仟元;2、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协助返还定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二、定金收据一份;
证据三、被告中介公司店长陈坤坡出具的证明及被告魏爱军与聂志平签订的房屋备案合同各一份。
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魏爱军与聂志平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魏爱军一房二卖行为,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不知情;2、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曾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要求将尚军峰交由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保管的房屋买卖定金壹万元整(其中中介佣金叁千元整)返还于原告,并愿意继续为其提供房源,但原告拒绝;3、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贰的中介佣金,共计人民币伍仟壹佰肆拾元整。经协商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将中介佣金优惠到叁仟元整,已将劳动所得降至最低。以目前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付出的精力,人力、物力已远远超出我们的劳动所得叁仟元。而且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和不配合,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是不符合情理不合法的,是不能来理解和接受的。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而又不合情不合理的,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爱军、张慧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爱军、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卖方(甲方)被告魏爱军,买方(乙方)原告尚军峰,中介方(丙方)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被告魏爱军拥有位于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1301187716,房屋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魏爱军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位于金水区XX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贰拾伍万柒仟元。原告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中佣金叁仟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柒仟元],原告与被告魏爱军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公司代为保管。原告与被告魏爱军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原告应在立契的当日,向被告魏爱军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定金冲抵房款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原告与被告魏爱军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贰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如原告违反上述约定,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正常过户,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应在原告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原告,原告在被催告通知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告魏爱军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魏爱军损失,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应将所保管的定金交给被告魏爱军(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魏爱军若违反上述约定,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应在被告魏爱军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被告魏爱军,被告魏爱军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内仍拒不履��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魏爱军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损失(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若双方均违反上述约定,在原告与被告魏爱军约定的立契日期的次日,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或售房保证金退还被告魏爱军,同时将购房定金退还原告(除非三方达成新的协议)。甲方签字:张慧敏代魏爱军,乙方签字:尚军峰,丙方签字: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
2013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尚军峰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尚军峰购魏爱军房产所付定金,立契当天其中叁仟元转为中介佣金,剩余柒仟元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
2013年11月6日,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尚军峰通过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第五十二分公司购买魏爱军位于XX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期限内,魏爱军拒不履行过户手续,特此证明!
2014年1月24日,被告魏爱军与案外人聂志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魏爱军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XX号房产(建筑面积41.9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出售给案外人聂志平。并办理了产权过户。
另查明:被告魏爱军、张慧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爱军、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定金1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魏爱军、张慧敏逾期拒绝立契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转售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上载明:其中3000元在立契时转为中介佣金,原被告各方实际未前往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手续,定金数额应确认为10000元。原告缴纳的定金10000元由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代为保管,因被告魏爱军、张慧敏违约,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持有该笔定金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协助返还定金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爱军、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其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诉请被告魏爱军、张慧敏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过高部分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佣金3000元的负担,应由被告河南建宇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另案主张,原告该项���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爱军、张慧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军峰10000元;
二、被告河南建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第五十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魏爱军、张慧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贾威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柔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