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买房纠纷 > 一房二卖

陈亚琦、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8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琦,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陈亚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13楼1301、1308。
法定代表人:安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亚琦与被上诉人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吉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吉地公司提起上诉,本案发回重审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陈亚琦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亚琦上诉请求:1.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吉地公司赔偿陈亚琦购房损失1769445元及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已备案,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纠纷并不知情,在签订合同中无任何过错;上述经公示五种证书未被撤销前,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原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与一审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该案酌定支持原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50000元。
吉地公司辩称,陈亚琦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情况清楚了解,并在合同附件中承诺风险自担,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涉诉纠纷及逾期交房的原因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清楚了解,且承诺风险自担。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协调此事,上诉人不予理会,其对自己的损失及损失扩大有明显的放任及过错,由于房价上涨,上诉人为获取高额损失提起诉讼,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风险责任。
陈亚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D1065797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地下室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办证、印花税等共计876780元及利息304972.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数额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原告损失851955元,以上共计2033707.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时陈亚琦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地下室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办证及印花税等共计876780元及利息358674.88元(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承担原告已购房款一倍即876780元的赔偿责任;另向原告赔偿其所购房屋的增值损失1769445元,以上共计388167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三荣民防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三荣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成立,股东为省人防机关服务中心和一名自然人股东。2006年5月26日,三荣公司取得郑国用(2006)第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面积为8666.7平方米。该土地原系河南省人防指挥所工程用地,用途为指挥人员宿舍。
2006年2月28日,三荣公司与被告吉地公司签订《金汇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金汇苑项目位于郑东新区众意西路西侧,面积为8666平方米;由郑州三荣民防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土地,吉地公司出资并提供技术、劳务合作,合作开发商品房。2007年7月20日,三荣公司与吉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号为郑国用(2006)第0092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66.7平方米,自2006年5月26日至2076年5月26日止。2008年3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吉地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8)第0216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吉地公司后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宅楼建好后,吉地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9年1月19日,吉地公司与河南省人防机关工会团购协调小组、省人防机关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按照在依法审计基础上共同确定的团购价格执行;2、2009年1月18日,吉地公司将团购房钥匙移交管理;3、双方同意指定专人组成交房协调小组,研究确定交房及相关事项;4、服务中心负责督促团购房业主按照双方的时间交房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吉地公司将其所建成的住宅楼房106套房门钥匙交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在团购价还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将钥匙发给住户,没有钥匙的房屋也有人防办职工强行入进。2009年12月9日,吉地公司向服务中心送达一份《关于解除团购协议函》,要求服务中心在2009年12月15日前收齐购房首付款(11699930元)交给被告吉地公司,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服务中心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吉地公司就在网上对部分房屋进行了销售。
就涉案房屋,2007年12月25日,案外人范振中交纳房款393790元。同日,被告吉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范振中393790元,系首付住房款及地下室款。
被告称,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人防机关工会团购协调小组、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团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以团购方式购买金汇苑小区房,其负责督促团购业主按约定交齐购房款,但该单位未在约定时间交齐购房款并私自将钥匙交于团购业主进房装修等原因。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服务中心发了一份《关于解除团购协议的函》,唐斌(当时该单位的负责人)于12月10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省人防机关工会团购协调小组、服务中心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团购协议。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在金汇苑小区及具有公众影响力的大河报上发布公告,并与2010年3月25日公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办理退款手续,包括涉案房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即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已经解除了与河南省人防机关单位团购业主的《认购书》,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
2010年8月10日,原告陈亚琦(××)与被告吉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地××、××西××ZD1-100-22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郑国用(2008)第0216号,面积为8666.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76年5月26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金汇苑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号为[2008]郑东规建管(许)字第(0038号),施工许可证为410105200808010101;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西路××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1.0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6500元,总金额为851955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10日一次性支付现金85195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已备案。
同日,原告另出具《合同附件》一份,载明:金汇苑小区住宅楼项目原系被告与三荣公司合作开发,现因被告独立销售,本人已经详细了解了该房屋的现实情况,若因此引起的法律风险由本人承担。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可能对现有规划的大门及地下车库入口进行重新规划或变更,如因以上引起规划或变更本人表示同意。如因以上情况或其他情况影响本次商品房买卖的,本人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约定房款。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85195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482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系付购地下室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办证及印花税。
另查明,三荣公司为与吉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三荣公司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三荣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所签《金汇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吉地公司返还违法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之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3.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4.吉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三荣公司仍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与河南人防机关服务中心诉吉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河南省人防指挥所工程自立项、规划以来用途明确为国防战备设施,系国防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六条:“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规定,三荣公司与吉地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商品房建设和之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也构成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该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三荣公司与吉地公司签订的《金汇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范振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以2017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的地下室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地下室交款及维修基金、天然气、办证、印花税票据各一份,收据一份,被告一房两卖统计表一套,省人防机关中心组织职工向被告缴纳房款登记表一套,款项统计说明一份,人防单位组织职工向被告账户汇款交款情况统计表一套,金汇苑小区附近房屋的价格统计表(网上打印件)一套、涉案小区房屋租赁价格统计表(网上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各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关于解除团购协议的函》一份、《公告》四份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年民事调解书八份和郑州高新区法院2017年民事调解书三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荣公司与吉地公司签订的《金汇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吉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取得郑国用(2008)第0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宅楼建好后,吉地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三荣公司与吉地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作为后续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无效。故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D1065797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房款851955元与地下室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办证、印花税2482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876780元,并应以87678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已购房款一倍即876780元的赔偿责任,另向原告赔偿其所购房屋的增值损失1769445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追加范振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以2017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的地下室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亚琦购房款851955元与地下室款、维修基金、天然气、办证、印花税24825元,并以876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亚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3元,由原告陈亚琦负担21905元,由被告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地公司与三荣公司签订的《金汇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吉地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取得了涉案房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陈亚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吉地公司和陈亚琦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情况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而发生改变,故一审法院认定吉地公司与陈亚琦后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亚琦要求吉地公司赔偿其购房损失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亚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5元,由上诉人陈亚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忠智
审判员  王明振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光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一房二卖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