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7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鹏,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宾,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张亚鹏因与被上诉人邢玉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张亚鹏与邢玉宾经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朝经纪公司)参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邢玉宾将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院30号楼1单元21层138号的房产出售给张亚鹏,房屋面积4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亚鹏、邢玉宾共同到
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其余款项由张亚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张亚鹏支付居间费5800元、代办费2000元,由房朝经纪公司保管。邢玉宾违约,张亚鹏居间服务费损失由邢玉宾赔偿,但就服务费一项,邢玉宾向张亚鹏承担五倍的赔偿责任。张亚鹏支付定金10000元,由房朝经纪公司保管,张亚鹏违反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邢玉宾违反合同应双倍返还张亚鹏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张亚鹏付给房朝经纪公司定金10000元、居间费5800元、代办费2000元。2016年7月6日张亚鹏、邢玉宾又签订解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张亚鹏购买的中原区中原西路169号院30号楼1单元21层138号的房屋处于
抵押状态,张亚鹏支付邢玉宾160000元用于房屋解押,邢玉宾必须在收到解押款2日内完成抵押银行的扣款,若邢玉宾违约需3日内按同期银行利息退还张亚鹏解押款,同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如产生逾期,邢玉宾滞纳金按每天解押款的1%计算。同日张亚鹏支付给邢玉宾解押款160000元。后因邢玉宾一房两卖,该院判决邢玉宾将该房屋出售给另一购房人,致使张亚鹏、邢玉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另查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公布2016年6月郑州市住宅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9661元,2017年2月郑州市住宅房屋均价为每平方米1046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每平方米房价差804元,张亚鹏所购房屋49.6平方米,房价差为39878.4元,张亚鹏已付160000元房款房价差损失为11000.94元。上述事实有张亚鹏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解押协议、房朝经纪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居间费收据、首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亚鹏与邢玉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解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和居间费损失赔偿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张亚鹏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邢玉宾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属严重违约行为,张亚鹏要求解除与邢玉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赔偿张亚鹏已支付房款部分违约损失11000.94元,该院予以支持,房屋价差已是张亚鹏的全部损失,张亚鹏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张亚鹏交给房朝经纪公司的定金、居间费和代办费,邢玉宾并未收到,张亚鹏应向房朝经纪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张亚鹏与邢玉宾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邢玉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张亚鹏首付款16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11000.94元,两项共计171000.94元。三、驳回张亚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邢玉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
财产保全费1802元,共计4376元,张亚鹏负担1498元,邢玉宾负担2878元。
张亚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和居间费损失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明显错误,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中词机构予以增加或减少,本案中邢玉宾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其违约责任明确,张亚鹏主张的违约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包括违约条款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约定且符合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邢玉宾违约赔偿的违约损失11000.94元,逻辑错误,不足以弥补张亚鹏造成的损失,本案房屋是明确的房产,并非笼统的不确定具体方位的房产,原审法院参照郑州市房管局公布的均价来计算所谓差价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该数据与实际情况明确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邢玉宾答辩称,邢玉宾没有一房二卖,另一案件执行局已经出具了终结执行通知,若张亚鹏有继续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双方可以按原购房合同进行履行,调解结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亚鹏与邢玉宾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张亚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定金及支付房款的义务,由于邢玉宾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邢玉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邢玉宾返还首付款160000元及赔偿已付购房款部分违约损失11000.94元,并无不当。张亚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邢玉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