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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孝中与被上诉人雷杰、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8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中,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杰,曾用名雷心怡,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推荐。
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孝中因与被上诉人雷杰、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孝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宏,被上诉人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雷杰与方本听(又名方永升)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方永升与大宇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方永升购买大宇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住房一套。面积230.83平方米,房款623421元。方永升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因大宇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月19日方永升来院起诉大宇公司,该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大宇公司将质检合格的卧龙花园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住房一套交付给方永升,并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将上述房产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判决生效后,方永升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方永升认可房屋已实际入住。
2012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对雷杰与方本听离婚一案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的商住房屋,雷杰与方本听各享有一半的占有权、使用权。方本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12日,大宇公司与刘孝中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刘孝中购买卧龙花园小区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业房6号。2012年7月3日,刘孝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宇公司履行购房协议,将卧龙花园小区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业房6号房屋过户给刘孝中。2012年7月1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大宇公司对位于卧龙花园小区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业房6号房产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后7日内,协助刘孝中办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制作了(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22日,刘孝中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房产的房产证尚不具备执行条件,该院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刘孝中的执行申请。雷杰认为该调解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前述法律文书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卧龙花园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住房与位于卧龙花园小区31号楼东一单元1-2层商业房6号系同一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是雷杰与方本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本听从大宇公司购买,该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大宇公司向方本听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故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属夫妻双方共有。大宇公司在未征得雷杰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又卖给了刘孝中,并与刘孝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雷杰的财产权益,该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对刘孝中与大宇公司之间达成的由大宇公司为刘孝中办理产权登记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侵犯了雷杰的财产权益。雷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孝中、大宇公司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刘孝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上都存在错误。刘孝中不知道争议房屋上有雷杰的信息,刘孝中看到的方本听与大宇公司的协议及判决书中均没有雷杰的信息。刘孝中与方本听才是本案房屋买卖的双方,二人非亲非故,没有必要恶意串通。刘孝中是以180万元的价格从方本听处购得涉案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属善意取得。雷杰提供的写有方本听及雷杰名字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孝中在购房前到大宇公司了解情况,从大宇公司处获知涉案是方本听个人的房屋,因此不够成恶意串通。二、讼争的房屋非普通的商业房,存在一房二卖情形,在郑州市房管局登记的是彭云江的名字,且没有交工手续、没有验收合格、达不到正常入住条件、办不了房屋产权证、房产公司即将倒闭等因素。三、刘孝中与大宇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中崔新生的代理人身份不适格。崔新生系普通公民,依照民诉法之规定,普通公民不能代理案件,崔新生与雷杰之间无关联,其代理人身份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雷杰答辩称:一、雷杰诉方本听及刘孝中的房屋买卖无效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结案,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二、2011年12月12日,大宇公司与刘孝中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刘孝中起诉大宇公司的唯一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制作(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根据,该购房协议显示房款为623241元,远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且刘孝中明知大宇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商业房没有所有权而与其签订购房协议分明存在恶意。三、所谓“彭云江”的名字是大宇公司为办理假按揭所签的假备案合同,且“彭云江”从来没有对本案讼争商业房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讼争商业房早已交付使用,设备齐全。四、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人大宇公司“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符合:(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2011年12月12日大宇公司与刘孝中签订购房协议,转让讼争商业房,明显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刘孝中主张的所谓善意取得,依法不能成立。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宇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1年12月12日,刘孝中与大宇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为623241元。刘孝中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实际为刘孝中和方本听,并称其已向方本听支付了180万元对价,对此主张刘孝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刘孝中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雷杰与方本听的夫妻关系有瑕疵,刘孝中没有侵犯雷杰的合法权益。雷杰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调查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雷杰与方本听的夫妻关系真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三、崔新生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供的有雷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出具的推荐函。
本院认为:雷杰诉请撤销原审法院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理由为该生效法律文书侵犯了雷杰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针对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关于雷杰是否对讼争房屋拥有权利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讼争房屋是方本听在其与雷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5月5日购得,属于雷杰与方本听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雷杰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的事实足以认定。大宇公司在明知自己对涉案房屋不拥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2日和刘孝中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孝中,并在诉讼中与刘孝中达成调解,承诺将讼争房屋的产权协助办理至刘孝中名下,该调解内容并被原审法院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已经构成对雷杰合法权益的侵害。故雷杰请求撤销刘孝中与大宇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孝中称其是与方本听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新生的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崔新生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提供的有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函,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要求,故对刘孝中提出的代理人身份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孝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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