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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安与马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3-20 浏览量:1648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杜正安,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马黎明,女,1979年8月20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正安诉被告马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景建和,被告马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孟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将自己开发的位于登封市区少室路中段路东侧商品房三楼北户一套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如果该房屋发生纠纷或争议(即一房多卖、一房二主),由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房价的二倍。原告于同日向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交付20万元购房款,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写有收据。2010年3月31日,原告去开房屋门时,发现门锁打不开。后经了解马改花、张国贤已于2007年12月14日将该房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占学,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多次找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马改花因该房屋买卖协议被登封市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应该按照刑事程序进行赃款退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8年4月19日卖房协议一份,证明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2、收款条一份,证明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2007年12月14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条各一份,证明马改花、张国贤收到孙占学17万元购房款,一房二卖的事实。
第三组,嵩阳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找不到马改花、张国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对马黎明签字无异议,对协议内容及收款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签字是其母亲马改花让签的,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钱。
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从形式上来看,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单位出具证明的条件,且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登房权证字200908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证明诉讼当中所涉及的少室路中段东侧商品房三楼北户房产一套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马改花。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马改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丈夫张国贤骗取杜正安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马黎明明知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马改花,仍共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存在过错。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能显示被告马黎明涉嫌与马改花、张国贤诈骗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合同责任。
针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国贤、马改花系被告马黎明的父、母,2008年4月19日,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三人与原告杜正安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国贤、马改花、被告马黎明)愿将坐落在少室路中段路东侧开发的商品房三楼北户一套卖给乙方(杜正安),永久为业;房价为20万元,一次付清,甲方将钥匙全部交给乙方;如发生房屋纠纷或争议(即一房二主)由马改花、张国贤、马黎明负经济损失房价的二倍。同日,杜正安向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交付了14万元,因马改花原欠杜正安6万元,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杜正安买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人马改花张国贤马黎明2008年4月19日证明人:张东海”。后原告杜正安用房时,发现该房屋已经有人居住,经与张国贤、马改花、被告马黎明协商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马改花、张国贤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我院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改花在房屋已卖给孙占学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卖给被害人杜正安,骗取杜正安现金14万元,并让杜正安免除了其6万元债务的事实,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马改花有期徒刑五年。
再查明,2008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马改花、张国贤、被告马黎明三人与原告杜正安签订的卖房协议中,涉案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故该卖房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所涉房屋系非产权房,且该房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作为熟知房屋情况的一方,存在明显过错,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是马改花伙同张国贤对原告杜正安实施诈骗行为的一个环节,被告马黎明除了签字外,没有预谋诈骗,也没有使用、占有诈骗款项,故原告应该依照刑事法律程序要求马改花对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退赔,法院不应以民事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马黎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知签署合同及收据的法律后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应该接受合同的约束,在合同无效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正安购房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自2008年4月19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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