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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宁与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5-15 浏览量:1642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5678号
原告李小宁,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彭飞,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庞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宁诉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彭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朱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与索凌路交叉口东南角六和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x号)房产,建筑面积34.67平方米;并约定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为20000元,余款于2011年2月28前补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并在2011年2月12日支付剩余购房款181051元。之后,被告一直拖延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现原告意外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维修基金、共计207230元;2、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443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之后另行计算),赔偿中介费4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201051元;四项共计43671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六合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卖给原告李小宁的事实,只要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房款,被告就给优惠的事实;
二、《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燃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维修基金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中介费的事实;
三、与房管局工作人员宋武强的谈话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29日已经将2714号房卖给刘永美,2011年2月28日又卖给李小宁,属于一房二卖。
四、合同号为1071117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卖给原告李小宁之前已卖给第三人刘永美并在房管局备案。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一房二卖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而非是正式的经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有权与第三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及4000元中介费。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的房款及除房屋中介费之外的其它款项。至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即意向书,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存在承担利息问题。关于中介费,原告提交的仅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同时也证明不了就是因为购买被告名下的房产而支出的中介费。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二中的收据金额为4000元人民币的中介费有异议,一是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二是与本案被告无关;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卖行为。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仅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原、被告未能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有权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载明的房屋与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出卖人为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李小宁;2、认购物业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34.67平方米,单价659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228787元;3、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原告须付定金2万元,以开发商(被告)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六合之家营销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转化为房款。若原告单方退房或不按被告规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者,被告有权另行处置该房,定金不予退还。余款于2011年2月28(日)前补齐,否则不予优惠(该认购协议书中同时注明了优惠的单价金额);4、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除交纳房款之外还应交纳暖气费、天然气等由被告代收的配套费;5、房屋契税交易费、维修基金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6、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开发商(被告)通知为准,买受人(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六合之家营销中心签订合同。上述认购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万元房款的《收据》;同日,原告向郑州鑫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纳了六合之家8#-2714(34.67㎡)的中介费4000元,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1年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181051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同日,原告向河南轩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维修基金2254元,共计6179元,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双方因认购协议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永美已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也按照该协议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房屋认购协议前,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但被告却故意隐瞒了该事实,仍然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的认购协议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且造成原告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由于故意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取得所购房屋的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可以依法解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宁购房款201051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051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不得超过24436元)。
二、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宁损失共计10179元(包括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维修基金2254元、中介费4000元)。
三、、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宁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即201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审 判 员  马海涛
人民陪审员  崔瑞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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