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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科诉被告张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4-19 浏览量:1652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52号
原告刘科,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红,男,35岁。
原告刘科诉被告张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东南三环北33幢1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13万元的购房首付款。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一房二卖,将房屋另售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30000元;2、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赔偿违约金16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居间方郑州金品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即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拥有位于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东、南三环北33幢1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号为10578319,房屋建筑面积为139.97平方米,房屋所在楼总楼层为26层,该房产在01层(以上内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900000元。3、丙方佣金占合同约定房款的2%,乙方支付佣金18000元。现乙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其中佣金18000元,余额作为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4、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该合同对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的期限未作约定,但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项下载明(系手写):甲方走快件下发房产证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银行按揭及过户手续,乙方须替甲方提前解押;甲方承担乙方银行按揭及房管局过户所有费用;乙方付给甲方首付款130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出快件)。合同另就违约责任约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款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10月31日郑州金品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贰万元、内容为购房定金的收据一张,及当日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刘科购房首付款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原告另提交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资料显示,就涉案房屋,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缮证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领证人为被告,领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产权证确定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1899号33号楼1层2号,该房屋已转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房产证下发后将房屋另售他人,其购房未果,故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介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受购房首付款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构成违约,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缺席,未能就本案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其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签订时,产权证尚未下发,双方未对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按照合同第十条补充约定之意,被告走快件下发房产证后,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显然违反了该约定,但原告按90日主张逾期违约金证据、理由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情形、原告的可预期利益及涉诉标的额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十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5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科返还购房首付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科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12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科负担4838元,由原告刘科负担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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