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董菁,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董菁因与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菁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价款、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1680元、房屋配套费5560元、维修基金4574元,装修押金1000元和电话费130元,共计222944元。被告在2007年12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未入住。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所购房屋被他人占用,经原告了解,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且被告开发的惠龙鸿运花园小区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系违规建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承诺其出售的房屋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事实上,被告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被告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1680元,配套费5560元,房屋维修基金4574元,装修押金1000元,电话费130元,共计2229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579.25元(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价款、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缴纳定金壹万元。
2、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90808元;地下室房款10872元;天然气初装费3800元;有线电视260元;智能化1500元;维修基金4574元,以上共计211814元。
3、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收取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电话安装费130元。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0579.25元。
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法院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2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贾某某,被告与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向贾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公司一房二卖,导致涉案房屋被贾某某占有。
被告对公安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涉及的2010年9月29日的房产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的公章是假的,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是假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房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乔某某在2008年以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2008年12月以后乔某某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在2011年被郑州市工商局注销,公司已不存在。涉案房屋,被告公司卖于原告后,未再卖给他人。被告公司同意解除房屋销售合同,退还人民币222944元,但应扣除房屋使用五年的租金、折旧费,约6万元人民币并原状退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0.6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1536.64元,房款为200808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200808、9号楼1单元6号地下室款10872元、配套费5560元、维修基金4574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1000元、电话安装费130元,以上共计222944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四份,收据记录上述内容。
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未实际入住。2010年9月29日,买受人贾某某与出卖人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贾某某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9月贾某某装修该房屋。
另查明:被告河南鸿运公司至今未取得该处开发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共计2229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部分的诉请,因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权。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且涉案房屋已实际卖与案外人等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从2010年9月29日起,被告对原告购房款等相关款项222944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经注销,但其仅在庭审时出示了被告公司被吊销的相关材料,故被告就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相应折旧费及房租,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菁各种款项共计222944元。
二、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董菁222944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3元,由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