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780号
原告吉金珂。
被告河南中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金珂与被告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士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金珂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东风东路与扬子六路(正光北街)交叉口东北角中久福苑东单元5层E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60.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款22963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0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支付设施配套费16195元,依约完全��行了合同义务。
房屋建好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至2013年准备装修时,发现被告交付的钥匙无法打开其所购房屋的房门,经询问得知,被告已将本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现已装修入住,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吉金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229634元、设施配套费16195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损失374666元;4.被告承担一倍购房款的赔偿金229634元。
被告中久置业辩称,1.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一房二卖”情形,系善意的调换。2009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将中久福苑1单元5层502房卖与原告,后因祭城村村民集中安置在一单元需要,被告在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善意的将其购买的房屋调换至相��户型、相同面积的二单元302房,因原告拒绝调换,才导致上述结果。调换之前通知不到原告,故无法告知其该情况;2.本案所涉及房屋系被告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村第十一村民组联合在其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因该房屋至今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依法应属违章建筑,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案房屋系村集体所建的村民安置房,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有效合同诉请双倍赔偿及差价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原告吉金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2010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及配套设施费;3.原告吉金珂和吉家禾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的签订人和缴款人是父子关系;4.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合同中所约定的钥匙八把,证明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已交付给原告。
被告中久置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合同标的物为违章建筑这一事实,故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吉金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中久置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久置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在购房时明知该案房屋系祭城村第十一村民组的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对合同无效双方同样存在过错;2.2008年5月6日,被告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祭城村第十一村民组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一份,证明该案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等手续,该房屋应属于违章建筑。综合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吉金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系被告和祭城第十一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已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吉金珂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东风东路与扬子六路(正光北街)交叉口东北角,房屋暂定名为中久福苑东单元5层E户两房一厅一卫,户型60.4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总金额为22963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房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房屋土地批准文件为郑州市郑东新区东九安置规划图,被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房屋。
被告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财务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被告对房屋所有的权利、义务、责任依法随之转移给原告。
2010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吉家禾购房款229634元、设施配套费16195元。吉家禾系原告吉金珂之子。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认可2012年年底,在未通知到原告、无法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已交付原告的房屋调换给村民,该房屋已被装修并入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该所出具豫郑天健评字(2014)020114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2014年1月7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566600元,单价9376元/平方米。
原告吉金珂对该评估报告质证意见为:该估价报告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范围真实合法有效,鉴定文书规范,故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中久置业对该评估报告质证认为:本案所涉及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依法不应办理房产证,估价报告以假设安置房屋产权合法为由进行评估违反估价合���原则,且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未收集、核实估计对象的产权资料,严重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估价程序规定,对被告在勘察现场时提出的本案房屋系安置房的事实置之不理,故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估价鉴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估价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允许。故本院对该所出具的豫郑天健评字(2014)020114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中久置业公司辩称所涉及房屋系违章建筑,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房屋,且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财务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未提交该房屋确认为违章建筑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久置业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一房二卖”情形,系善意的调换,但房屋的选购与楼层、单元等坐落位置相关,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应属特定物,被告擅自将原告房屋调换给他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
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所购房屋因被告原因被第三方已装修且入住,原告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吉金珂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诉请被告返还其购房款229634元、设施配套费16195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即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包括可以获得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郑天健评字(2014)020114A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该涉案房屋在2014年1月7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566600元,故原告对该房屋可取得的利益损失应为320771元(566600-229634-16195),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7466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一倍购房款229634元的赔偿责任,因上述可得利益损失中已包括该部分损失,故原告该诉请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金珂与被告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九月九日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金珂购房款二十二万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设施配套费一万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金珂房屋差价损失三十二万零七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吉金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零一元,由原告吉金珂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