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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惠芬与被上诉人袁如林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642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惠芬,女,汉族,1950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如林,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瑛,女,汉族,1961年1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严惠芬因与被上诉人袁如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惠芬,被上诉人袁如林的委托代理人孙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如林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产证号:第13012071**号)的房屋。2、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3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至被告搬出该房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均系物探中心的职工。2、2011年12月21日,被告及田平(原系夫妻关系)与物探中心签订一份《关于退出原购房改房或经济适用房调整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物探中心同意为被告提供置换房,被告同意将原购房改房(中学生学习报社)郑州市经七路12号院3号楼西1单元2号住房退回物探中心。被告承诺:如有违反,自愿放弃参加调整置换房的权利。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物探中心缴纳置换房款144277.80元。3、2013年8月26日,物探中心给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主要载明:被告在分得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后,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退出的郑州市经七路12号院3号楼西1单元2号原住房已调整给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下午6点物探中心住宅分配调整实施组及监督组配合见证原、被告的旧房移交手续。逾期未移交,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调整置换房的权利。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及协议,将把被告分得的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至5日办理房款退回手续;逾期不办,将房款退回至其工资卡。被告在该《通知》签收人一栏签名确认,并注明:多次反映中心的分房房改政策有悖政府42号文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组织去中学生学习报社处理房子。当时签退房协议是单位制定的协议,带胁迫性,不签就没有挑房的资格。4、2013年9月9日,物探中心给被告发出一份《退款通知》,称: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交出位于郑州市经七路12号院3号楼西1单元2号的原房屋,根据规定中心已把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调整给原告,被告已交房款144277.80元退回至被告工资卡。5、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取得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3012071**。6、2013年11月1日,该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主要载明:2011年12月物探中心进行住宅调整,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分给了被告,2012年3月被告领钥匙入住,被告位于郑州市经七路12号院3号楼西1单元2号的房屋调整分给了原告。但被告拒绝交出上述经七路的房子,也拒绝和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根据单位有关决议、通知等,2013年9月12日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产权证后,单位即打电话通知被告并要求其立即搬出,但被告拒绝,至今仍居住在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内。因被告至今在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其腾房,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产权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无合法依据而居住使用该房的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位于郑州市文化路75号8号楼1单元8号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原告袁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严惠芬负担。
宣判后,严惠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购买本案所诉争房屋自愿、合法有效,购买该房改房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参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早已购买该房屋,已实际长期居住该房屋情况下,仍与单位串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不合法,该房屋不应归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确认郑州市文化路75号院8号楼1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袁如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严惠芬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安全检查记录表。以证其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2、2013年1-5月的本人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交纳诉争房屋的物业费和水费电。
被上诉人袁如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最早和单位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单位把争议的房屋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约将其在他处的房屋交与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违约,单位才将争议的房重新分配与我。
针对上诉人严惠芬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严惠芬已合法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严慧芬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被上诉人袁如林已对该诉争房屋取得了所有权,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上诉人严惠芬从诉争的房屋内搬出。上诉人上诉称原单位一房二卖,要求确认其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因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确认之诉,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本案不予处理。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其起诉物探中心“一房二卖”的判决结果,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严惠芬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严惠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严惠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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