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605号
原告李峰。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奇,总经理。
原告李峰诉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守梅、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昌信·和家园小区14幢东2单元17层D户的房屋一套,面积92.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7394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约交付了购房款122394元,余款通过银行
贷款手续办理。原告又按被告要求支付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15958元、维修基金60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后准备入住房屋时发现,被告已于2012年6月18日将该房屋以371186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张慧霞,且张慧霞现已装修入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22394元,并承担从缴款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15958元、维修基金6029元,并承担从缴款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394元、交通费5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待房屋按市场价值评估后另行追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昌信.和家园项目处于建设阶段,相关开发手续正在办理中,为满足原告提前购房的意愿并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和家园小区14号楼2单元17层D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979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五日内支付首付款89394元,余款208000元做按揭贷款;被告对房屋有重大设计更改,应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可以选择是否退房。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一份,约定所购买的房屋与前述房屋位置一致,房屋价款为297394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签订定购协议当日支付首付款122394元,余款175000元做按揭贷款。定购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李峰(14-2-17D)购房诚意金122394元”、“今收到李峰(14-2-17D)维修基金6029元”、“今收到李峰(14-2-17D)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15958元”。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昌信.和家园项目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证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定购协议》各1份、收据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张慧霞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影印件、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为张慧霞出具的收据影印件、原告与张慧霞丈夫刘俊谈话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转售给张慧霞,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交通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9月28日,张慧霞到庭陈述称,张慧霞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张慧霞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和家园小区14号楼2单元17层D户房屋一套,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张慧霞。经审查,张慧霞到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
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定购协议》,因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2394元、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15958元、维修基金6029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144381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2394元、交通费5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的该三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峰购房款十二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初装费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八元、维修基金六千零二十九元,共计十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准,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李峰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