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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清莲与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2-24 浏览量:16362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郝清莲,女,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凤冬,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郝清莲与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冬、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贾河村村庄改造项目(定名为“惠龙·鸿运花园”)中第X(幢)X(单元)X(层)东房屋,建筑面积119.68平方米,总金额168658元整。2010年8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与案外人马长生就同一套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一房二卖”的失信行为,导致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不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其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356.8元(包括购房款、地下室、配套费、维修基金、天然气、电话初装费及装修押金共计18490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倍赔偿,并且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03545.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郝清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工商局惠济分局出具的“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郑州市工商专业档案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被告出具的原告购房款收据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马长生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给马长生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其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各项损失;
第四组证据: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就涉案房产先后签订买卖合同,虽经办人不同,但仍然是被告的行为,即被告对涉案房产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开锁服务派工单票据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由被告出售给案外人马长生,原告为占有房屋多次与案外人交涉,原告多次开门换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虚假的;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房款,但原告必须退还房屋给被告;第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每年10000元,从2009年计算至2014年共计50000元,及房屋折旧费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第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涉案房屋(“惠龙·鸿运花园”X幢X单元X层东户)进行现场调查,该房屋现已基本装修完毕,并见到原告所称的另一购房人马长生,马长生表示涉案房屋确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惠龙·鸿运花园”小区是贾河村的安置房,房屋都没有房产证,被告带马长生看了房子后,马长生向被告交纳了18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给马长生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马长生。法院将马长生所述内容记录在调查笔录上,马长生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该份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该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当庭承认“惠龙·鸿运花园”小区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且结合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调查所做的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上未加盖开锁公司的印章,且非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惠龙·鸿运花园X幢东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68658元,地下室款、配套费、维修基金、电话安装费及装修押金共计16247元。被告又于2010年8月29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长生,并由马长生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处开发楼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共计184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非商品房,不应适用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倍购房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07年12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10年8月2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长生,期间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可仅自被告二次出售涉案房屋之日起,以其所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郝清莲184905元,并自2010年8月29日起以184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被告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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