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晁凤霞,女,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耀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侯春霞,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晁凤霞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侯春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侯春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凤霞诉称:1998年4月9日原告购买了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朱屯小区38号楼4单元5层附8号(现变为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全额支付了房款104000元。2002年9月诚信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2011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档案部门查询自己认购桐柏路朱屯小区38号楼4单元5层附8号房产情况,方知诚信公司一房二卖,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该房认购协议之后,又与侯春霞签订了该房认购协议,且被告为侯春霞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先后诉之法院,中原区法院先后判决原告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侯春霞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侯春霞颁发的郑房050105789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2、(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
3、2012年11月24日人民法院报公告;
4、(2013)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生效证明;
5、(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中原区法院判决原告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侯春霞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
2、2002年1月18日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3、诚信公司周华民收到原告安装防盗门现金收条一张;
4、2005年1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嵩岳小区居民委员会收据一份;
5、2009年6月6日郑州市嵩岳小区业主委员会收据一份;
6、河南纪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户手册。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和诚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也缴纳了房款,原告从2002年9月交付房屋后一直在争议的房屋里居住。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为侯春霞颁证是尽到审查责任的,原告所主张的生效判决需要质证,因为房屋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房子已经再次转让,目前产权人是张春义。如果原告所说侯春霞协议书已经无效,并且房子在侯春霞的名下,法院是可以撤销房产证的,但是房子已经转让,那么不能够再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判决,因为房产证已经不存在,并且被告不存在颁证时违法,法院可以作出确认登记无效的判决,然后原告再对张春义进行诉讼处理。
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侯春霞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3、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44号分户平面图;
4、侯春霞购买商品房审批表;
5、侯春霞过户证;
6、侯春霞与诚信公司房屋认购协议书;
7、侯春霞为陈同文出具的委托书;
8、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9、朱屯小区新旧楼号对照表;
10、侯春霞填写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
11、侯春霞、陈同文身份证;
12、侯春霞契税完税证;
13、诚信公司向侯春霞出具的收据;
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郑房权证字第05010578**,产权人侯春霞);
15、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让方侯春霞,受让方张春义,申请日期2013年3月23日)
1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郑房权证字第30010622**,产权人张春义),
证据1-14综合证明被告为侯春霞办证过程,证明了侯春霞依法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了审核,最终为其颁发所诉的房产证;证据15-16证明侯春霞将房屋过户给张春义,张春义是目前的产权人。
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侯春霞办证时遵守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房屋认购协议书是侯春霞和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倒签虚假日期签订的这份协议,并且已经被中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对证据10有异议,申请表填写不完整,没有填写现住房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办证时显示她没有缴纳契税,经济适用房也应当缴纳契税,被告审查不严,不应当为侯春霞办证;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侯春霞转让房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证据6认购协议在原告证据质证阶段进行效力确认;证据10被告认为申购表确实填写不完整,但是不影响效力;证据12侯春霞缴纳契税不属于被告管;证据15、16张春义的房产证并没有影响本案审理,但是会影响判决的形式。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这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5、7-9、11、13-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9月,以第三人侯春霞名义填写的《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侯春霞向被告申请办理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侯春霞委托黄顺、陈同文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书、侯春霞和陈同文身份证明、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和新旧楼号对照表、契税完税证、购房款收据等材料。其中,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显示的协议签订日期为1998年6月15日,购房款收据显示的侯春霞缴纳房款104000元,2005年6月22日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实缴金额为零。以侯春霞为名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中显示,欲购房的位置为朱屯小区19-4-5-44号,“现住房情况”和“单位(居委会)意见”等处均为空白,在“审批意见”中注明“同意林连波”,并加盖有“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专用章”。2005年9月2日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为侯春霞办理了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的过户证。2005年9月29日被告对侯春霞申请材料审核后,出具了“同意确权”的意见。2005年9月30日被告为侯春霞办理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侯春霞,登记类别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建筑面积107.48平方米。2005年10月10日,侯春霞的委托人陈同文领走了此证。
另查明,1998年4月9日,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正在建设的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诚信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有效。之后原告晁凤霞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诚信公司与侯春霞签订的上述本案所涉房屋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以上二民事判决均已生效。
又查明,2013年3月23日,侯春霞将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申请转让,受让人是张春义。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张春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日,张春义领走了该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第三人侯春霞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购买房屋并申请办理房产证,即应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和办证条件,被告应对侯春霞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而被告在第三人侯春霞未完整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且被告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重要依据即第三人侯春霞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已被(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侯春霞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是鉴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侯春霞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张春义,被告也已为张春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即已经发生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30日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 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