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19号
原告张轩。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蔚。
被告张文霞。
原告张轩与被告蒋蔚、张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蔚、张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当时该处房屋产权证件尚未下发,被告将位于郑东新区民生路5号24号楼东2单元5层1××号的房产一套卖于原告,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53.6万元房款交于被告方,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协助办理该处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另外,经原告查看房产证件得知,该处房产登记面积114平方米,而该处房产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面积为117.47平方米,实际面积比协议面积少3.4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和面积,被告房应退还原告房款人民币158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退还原告3.47平方米的房款15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蔚、张文霞未答辩。
原告张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发票两份,证明被告蒋蔚在金领时代购房一处,具体位于24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房屋购房款为338314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7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证据1、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郑东新区太行路西滨河北路北5层房屋一套卖给原告,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议一份,证明该证据第1条约定,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3、收条两份,证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蒋蔚收到原告张轩定金10万元和2009年8月3日原告将剩余款项436000元交给被告蒋蔚,房款共计53.6万元。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郑东新区初始登记信息对照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郑东新区民生路5号24号楼东2单元5层1××号与郑东新区太行路西滨河北路北24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系同一房屋。
第四组证据:证据1、
离婚证一份,证明詹淼与张轩于2012年8月6日离婚的事实;证据2、2012年8月21日詹淼声明一份,证明詹淼对该房屋处置权全权交由张轩办理相关手续,且房权由张轩所有。
第五组证据: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郑东新区民生路5号24号楼东2单元5层1××号的房屋为蒋蔚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该证据也证明了购房时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3.47平方米,误差的款项为15833元,被告应将多收的房款退还于原告;2.2012年9月6日蒋蔚声明一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且该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于被告蒋蔚。
被告蒋蔚、张文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蔚、张文霞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太行路西滨河北路北位于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17.47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张轩和詹森;房屋总价为536000元;卖方应于收到买方定金之日起贰拾肆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买方。2009年8月3日,双方签订附议一份,约定:成交后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成交后所办房产证面积如与合同面积有出入,出入在百分之三之内,所需(退)费用由买方承担;若超出百分之三,费用双方再议。2009年7月12日,原告张轩向被告蒋蔚支付100000元买房定金。2009年8月3日,原告张轩向被告蒋蔚支付余款4360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预售房屋座落为郑东新区太行路西滨河北路北24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产权登记房屋坐落为郑东新区民生路5号24号楼东2单元5层1××号。詹森与原告张轩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并办理离婚登记。詹森出具声明放弃房产所有权,同意房产所有权归张轩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
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本案中被告蒋蔚、张文霞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在《协议书》中签字,并于2009年7月12日和2009年8月3日两次收取原告张轩536000元房屋转让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东新区民生路5号24号楼东2单元5层1××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成交后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故应由原告承担过户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3.47平方米的房款15833元,依据双方约定,成交后所办房产证面积如与合同面积有出入,出入在百分之三之内,所需(退)费用由买方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17.47平方米,差额为3.47平方米,出入为2.95%,所退费用15833元应由买方即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蔚、张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轩办理位于郑东新区民生路5号24号楼东2单元5层1××号的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轩负担)。
二、被告蒋蔚、张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轩房款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一十八元,由被告蒋蔚、张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