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岭,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新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被上诉人冯新岭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缔华公司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2011年8月14日,冯新岭与缔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冯新岭以2777.28元/平方米的单价,预购缔华公司位于东方现代城���18#幢3单元2209号138.13平方米住宅房,冯新岭于2011年7月27日首付房款253626元,剩余房款130000元办理银行
贷款手续(未约定原告付款日期),缔华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冯新岭使用;冯新岭逾期付款或缔华公司
逾期交房,如合同继续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或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或实际交房之日止应付房款或已交付房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若遇政府行政机关因素,缔华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冯新岭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缔华公司购房款253626元,于2011年11月28日由缔华公司担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签订借期为120个月(10年)的借款合同,贷款13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缔华公司,至此,冯新岭将合同购房款383626元全部支付缔华公司。2012年11月30日,缔华公司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缔华公司未如期交房,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缔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交付周晨阳约定的房屋仍无定期。缔华公司没有延期交房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冯新岭与缔华公司均符合商品房买卖主体资格,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冯新岭支付缔华公司全部预售房款中有部分贷款,即使缔华公司按期交房,冯新岭仍应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故冯新岭该损失不属于因缔华公司迟延交房产生的损失。缔华公司逾期至今未交付冯新岭约定的预购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冯新岭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根据,故冯新岭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冯新岭与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岭已付东方现代城第18#幢3单元2209号商品房款三十八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直至实际向原告交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新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冯新岭负担一百八十九元五角,被告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九元五角。
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失公正。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虽然约定出卖人���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但该条也同时约定“如遇政府行政机关因素,停水、停电天气自然因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本案中,虽然缔华公司客观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但市政配套的水、电、燃气一直不到位是造成逾期交房的重要原因。原审对于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不予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之间对于逾期交房以及交房顺延等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新岭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周晨阳承担。
冯新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缔华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责任在缔华公司,请求驳回缔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缔华公司与冯新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依双方的合同约定,缔华公司逾期至今未交付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冯新岭支付违约金。缔华公司上诉称不能如期交付房屋是“政府行政机关因素”所致,但其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崔航微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毛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