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朱双阳,北京市中创(郑州)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朱双阳,被上诉人程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长金公司与程义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程义敏交纳房款370428元,购买长金公司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东、新甫南街南1幢1单元8层14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8.96平方米。在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出卖人初步验收合格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核定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程义敏于2008年6月18日向长金公司缴纳首付购房款金额150428元,2008年8月1日缴纳按揭购房款金额220000元,2010年5月31日程义敏才接收住房。程义敏认为长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故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长金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9条、第11条的约定向程义敏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26600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2、长金公司将防火门更换为防盗门、将窗户��璃更换为质量合格的双层中空玻璃;3、全部诉讼费用由长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长金公司与程义敏双方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房款总额370482元×2%00日=74元/天,74元/天×350天=259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该院审理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462号案件中,程义敏曾申请对长金公司安装的房屋窗户玻璃是否为双层中空玻璃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长金公司在鉴定机构提取检材时不予配合,导致该司法鉴定不能进行,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案退回。案件发还重审后,程义敏多次到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防盗门、窗户玻璃有质量问题。后经郑州市建委协调,鉴定部门、长金公司、程义敏以及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勘验取样。2012年11月27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防盗门出具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1、依据国家标准对903、905户防盗安全门永久性标记进行检测,所检测903、905户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2、依据国家标准对903、905户防盗安全门钢质板材厚度进行检测,903户防盗安全门门框平均厚度为0.988mm,外面板平均厚度为0.649mm,内面板平均厚度为0.628mm;905户防盗安全门门框平均厚度1.014mm,外面板平均厚度为0.644mm.内面板平均厚度为0.636mm;3、由于委托方不能提供903、905入户防盗安全门防盗安全级别和钢质板材的种类,故钢材厚度不能按标准评定。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试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窗户玻璃出具检测报告,按标准要求: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无结露或结霜现象。其检验结果:该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因长金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程义敏再次信访。郑州市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召开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研究程义敏所反映长金公司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决定由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2013年10月9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召开长金公司、程义敏、工程施工和监理方参加的会议,制定了工程鉴定的方案。两次会议均印发了《长金大厦信访案件会纪要》,且各方到会人员都签字。在鉴定过程中长金公司交纳鉴定费后不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该案再次开庭质证询问鉴定问题时,长金公司、程义敏同意鉴定继续往下进行,商定十五个工作日拿出鉴定结论,如拿不出鉴定结论,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期限过后长金公司、程义敏均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长金公司、程义���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长金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将房屋交付给程义敏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而长金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才通知程义敏交房,长金公司应当对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
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程义敏要求长金公司支付违约金26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
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房款总额370482元×2%00日=74元/天,74元/天×350天=25900元,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程义敏要求长金公司按合同附件三约定履行所承诺的“无条件达到附件三的装修和设置标准”,将防火门换成防盗门、将普通双层玻璃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空玻璃的诉讼请求,��长金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涉案房屋房所使用中空玻璃认证标志,也未提交相关证书,且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程义敏要求长金公司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中空玻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长金公司辩称“长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形成该案纠纷,长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义敏
逾期交房违约金25900元(逾期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二、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入户门更换为防盗门,将程义敏购买房屋的窗户玻璃更换为质量合格的双层中空玻璃。三、驳回程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程义敏负担40元。
宣判后,长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一、一审法院认定长金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因购房人迟延履行交款义务,出卖人的交房期限也相应顺延;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延误工期,出卖人可延期交付商品房,无需承担合同涉及之违约责任。程义敏于2010年6月13日才交完应交的房款,因此交房日期相应顺延至2010年6月13日,长金公司在此之前完成了交房并未违约;因施工方延误工期,出卖人延期交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长金公司更换防盗门与事实不符。一审中,由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涉案房屋入户门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的房屋安装的的确为钢制防盗安全门,程义敏要求更换房门毫无事实根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曾组织长金公司和程义敏对涉案房屋入户门、窗玻璃质量问题进行检测,但因双方对鉴定主体、程序、样本及标准存在异议,一直未形成最终的鉴定意见,也不存在所谓的鉴定结论。本案涉案房屋已通过郑州市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程义敏提出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负责门窗样本及检测标准举证的责任,但在一审中程义敏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义敏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程义敏承担。
被上诉人程义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长金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但长金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才通知程义敏交房,长金公司亦不能以施��方延误为由作为免除其逾期交房责任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判令长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关于长金公司是否应为程义敏换防盗门、双层中空玻璃的问题,因长金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涉案房屋使用中空玻璃的认证标志,且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两份鉴定结论分别载明:入户门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不符合标准要求;中空玻璃送检样品所检验项目20个检测点露点≤-40°C时,试样内表面均有结霜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故原审法院判令长金公司为程义敏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中空玻璃,并无不当。综上,长金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河南长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