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买房纠纷 > 逾期交房

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淼、张继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7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井永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淼,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号院*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继功。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健达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永科、凌兴高,被告王淼、张继功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0019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洁云路8号健达世纪园12幢西三单元二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并以房产抵押贷款,后被告提出解除该合同,双方于2003年2月16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19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于11日内退还被告购房款118695元,退款办法:被告未支付给银行的借款,原告代为支付给银行,剩余款项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应于解除协议生效后11日内向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34.75元;四、双方配合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解除、退契税、退保手续;1、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尚欠贷款后,双方配合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解除登记备案手续;2、双方配合办理编号为0019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退还编号为0019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如拒绝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或其他条款履行配合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金按照第二、三条款项总额(即118695元加5934.75元)的5%计算。原告于2005年3月1日代被告结清未支付给银行的全部款项后,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但因被告未退还编号为0019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申请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履行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撤销00194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231.1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解除合同的事宜履行协议;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淼、张继功持有该合同原件的事实;证据3、收据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义务。
经���证,被告王淼、张继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淼、张继功辩称:被告王淼、张继功无违约行为,理由为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1日内(即截止至2003年2月27日)退还被告王淼、张继功购房款,并代其一次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但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直到2003年5月26日才向被告王淼、张继功退还购房款,2005年3月1日其将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完毕。本案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违约在先,被告王淼、张继功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淼、张继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淼、张继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反诉称:2003年2月16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1日内退还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购房款118695元。由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给银行,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逾期超过5日应向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支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直至2005年3月1日方将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向银行的贷款余额支付完毕。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请求:1、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166元;2、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为支持其反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关于解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支付逾期金额20%的事实;2、健达房地产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王淼、张继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健达房地产公司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并未通知王淼、张继功,亦未要求二人履行协议义务。因此,王淼、张继功不构成违约,健达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对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2、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淼、张继功签订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王淼、张继功,乙方为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1194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1日内退还被告王淼、张继功购房款118695元,退款办法为被告王淼、张继功未支付给银行的借款(欠款数额以银行确认为准,利息计算截至2003年2月16日,2003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由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代被告王淼、张继功支付给银行,剩余款项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淼、张继功。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被告双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告王淼、张继功退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给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第六条第1项约定,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按照上述第二、三条规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逾期超过5日应向被告王淼、张继功支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淼、张继功如拒绝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或其他条款约定履行配合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二、三条款项总额(即118695元加5934.75元)的5%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时间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1日内退还被告王淼、张继功购房款118695元。而逾期向被告王淼、张继功退还如下款项,其中:2003年2月26日退还购房款70000元;2003年3月4日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10000元;2003年5月26日退还契税和违约金3250元;2005年3月1日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代被告王淼、张继功偿还完毕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王淼、张继功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及第4项约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原告。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依法履行2003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撤销00194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231.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9166元,2、并承担反诉费用。
另查明:1、依据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被告王淼、张继功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的备案手续,应向原告支付(即118695元加上5934.75元)5%的违约金即6231元��2、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逾期向银行付款,应向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支付逾期交纳房款45832.23元20%的违约金即9166.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淼、张继功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撤销00194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原告。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淼、张继功协助办理编号为第011945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撤销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1日内即在2003年2月27日前向被告王淼、张继功退还购房款和偿还银行按���贷款。但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逾期退还被告王淼、张继功购房款及偿还完银行按揭贷款,明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淼、张继功反诉要求原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916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淼、张继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8号健达世纪园12幢西三单元二层西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的撤销手续;
二、被告王淼、张继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31元;
三、反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淼、张继功支付违约金9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王淼、张继功承担。反诉诉讼费50元,由反诉被告健达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逾期交房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