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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艳与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1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春艳。
委托代理人李法均。
被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夏枫,总经理。
原告李春艳诉被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合同第四条,原告于2006年7月5日购房付款234210元,含燃气初装费;按合同第八条,被告应在交房时交给原告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土地证等,但被告至今不交;按合同第十一条,原告有权拒绝交接,原告要求按合同原意处理。公摊面积应属公共所有,被告无权私自处理,被告应按合同第十八条执行;合同第九条,被告交房时间为2008年8月9日,晚交405天,被告应按房价万分之一按天数再付给原告2465.5元(总额9485.5元);按合同第三条,产权面积小于购房面积0.27㎡,按现价70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退给原告1890元。被告违背合同收产权证本费211.19元,以上两项2101.19元应退给原告;按合同第十四条,2007年6月30日应交房,推后半年内供气,也就是2008年12月底供气,实际供气2010年2月,晚供气425天,用煤气罐气气费6.67元/天,用天然气费1.21元/天,差价5.46元/天,晚供气天数425天,计费差2320.5元,再收燃气安装费92元,以上两项计费2412.5元应退给原告。房管局意见不应收电梯费,被告月收费22.5元,35个月计费787.5元,未经批准收物业费64.4元/月,35个月计费2254元,以上两项计3041.5元应退给原告(2008年8月9日-2011年6月30日)。房管局说被告应向供电局申请2号用电改生活用电,承诺保证今后电改业主不交费用。原告住房个处供水不到位,购料施工费共计800元应由被告承担。窗扇不牢,不给修,被告应承担安全责任。原告住4号楼22号,楼院面积仅4.1,比合同面积少2.6,原告要求恢复合同面积,保障绿化和宜居。电梯是购房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户一梯常大坏,消防道不畅,业主感到很不安全,被告应解决上述问题。按合同第十二条,因被告责任造成债权债务纠纷,使原告受三年被堵门之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合同违约金10020.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楼宇交接书;
3、房产证;
4、报纸;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水区园田路8号4幢2单元7层中号房屋一套,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65元,总金额23421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71210元,剩余房款16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多退少补;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原告交纳了首付款71210元,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405天。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取得房产证书,原告的产权证上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0.27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交房屋首付款7121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依合同约定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7121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405天为2884元;原告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0.27平方米,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3165元向原告退款854.55元。以上共计373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艳房屋面积差854.5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884元,以上共计3738.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警
审 判 员  刘 佳
助理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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