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7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史想,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仍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且维护记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故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可能对涉案电梯主板进行拆卸。2、一审法院仅凭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认定上诉人拆除涉案电梯主板,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保管义务人,因其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主板丢失,该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在无电梯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涉案电梯损失。5、上诉人已与电梯所有权人顺时达公司就涉案电梯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在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本案电梯主板拆除是不争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维修部经理及当时维修人员的通话录音均可证明。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小区电梯主板拆除,且被上诉人进行报案,上诉人不可能对电梯进行维保。三、被上诉人作为东岸尚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四、上诉人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五、上诉人与顺时达公司的电梯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电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62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与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岸尚景A区11#、12#、13#楼物业交接资料,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1#楼四部电梯,产品编号分别为ZT1200001513、ZT1200001516、ZT1200001512、ZT1200001505;12#楼四部电梯,产品编号分别为ZT1200001511、ZT1200001508、ZT1200001510、ZT1200001509;13#楼两部电梯,产品编号分别为ZT1200001507、ZT1200001514移交给原告管理。二、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免费保养快意电梯共20台,有效期2年,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定期进行保养及调整上述电梯,提供24小时全天候紧急故障修理服务,每15日进行一次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保养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被告电梯保养人员必须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证,每月对每台电梯不少于2次派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工艺和规范,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并须向原告提供用户确认的保养报告,以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原告签约代表为张文超,被告签约代表为吴林。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免费保养电梯共10台,有效期2年,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定期进行保养及调整上述电梯,提供24小时全天候紧急故障修理服务。被告电梯保养人员必须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证,每月对每台电梯不少于2次派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工艺和规范,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以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原告签约代表为张文超,被告签约代表为吴林。三、2015年5月5日9时37分,张文超报警称东岸尚景电梯主板被盗,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为:报警系东岸尚景物业经理,其电梯主板被安装公司摘走,安装公司与开发商存在经济纠纷,经协调,双方自行调解。处理意见为建议不予立案。四、原告提交2015年6月24日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的订货协议、发票各一张,显示货物名称为快意客梯莫纳克一体机主板5套,共计22500元。五、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标准服务保养合同,主要约定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CTRL20各15台共计30台提供标准保养,单价250元/台/月,合同内合计金额为9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每两周一次例行保养,每年进行一次检修调整(中小修),确保电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情况许可的情况下,对上述电梯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仅仅故障处理或意外事故的技术性服务。原告提交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份,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电梯保养费用共计3975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保养费用共计3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岸尚景A区11#、12#、13#楼物业交接资料,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1#楼四部电梯、12#楼四部电梯、13#楼两部电梯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作为电梯管理人起诉,主体适格。2015年5月5日9时37分张文超报警称东岸尚景电梯主板被盗,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为:报警系东岸尚景物业经理,其电梯主板被安装公司摘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郑州市申龙电梯维保有限公司的订货协议,购买主板5套,共计22500元。该损失由被告擅自摘走主板的行为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A区30部电梯的维护费用,11、12、13号楼10部8个月的维护费用、其余20部电梯6个月的维护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与河南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标准服务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的发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为CTRL20。该保养合同、票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电梯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原告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东岸尚景A区电梯维护支出的费用,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重复起诉,因原告起诉在前,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在前,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2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河南盛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元,由被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电梯公司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郑仲调字第26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电梯所有人为河南省顺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达公司),本案主板丢失应由电梯所有人主张相应权利。顺时达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诉)仲裁申请,其中请求之一就是要求上诉人赔偿电路板丢失的损失。后经仲裁委主持协调达成一致意见,顺时达公司放弃该项请求,说明该项目电路板丢失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同一侵权事实不能进行重复诉讼。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对顺时达公司提起的工程款纠纷仲裁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电梯不属于顺时达公司,开发商交房后电梯所有权应是所有业主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电梯公司拒不认可其拆卸了涉案电梯主板,其提交调解书又欲证明其与其主张的电梯所有人之间关于电路板丢失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纠纷得到解决的前提是存在纠纷,按上诉人主张,其与顺时达公司解决电梯购销与安装合同纠纷的同时解决了侵权纠纷,则其主张的实质系自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纠纷解决的方式是顺时达公司放弃了要求其赔偿电路板丢失的损失。涉案电梯管理权属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涉案电梯主板丢失后,给业主造成不便,亦是物业公司履行管理职责,报警,与上诉人沟通解决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购买电梯主板、恢复电梯运行,维护了业主权益。因此顺时达公司向上诉人索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顺时达公司亦无权代被上诉人放弃权利。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调解书证明了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涉案电梯主板丢失,被上诉人报警后,上诉人称其公司王总去公安局接受了询问。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未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录音证据显示,因电梯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电梯公司在东岸尚景负责维修的工作人员拆了电梯主板。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管理人履行了管理义务,其有权向上诉人电梯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协调,公安机关形成了“双方自行调解”的结论,虽事实上双方最终未能自行调解,但该结论及电梯公司与开发商存在经济纠纷的起因是公安机关未就被上诉人所报“东岸尚景电梯主板被盗”案作为盗窃类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原因。接处警登记表并非公安机关根据单方陈述制作,公安机关的处警情况与录音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被上诉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拆卸电梯主板的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就其与开发商的经济纠纷,未及时采取正当方式维权,而是置业主的基本利益于不顾,拆卸电梯主板,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主板丢失、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