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68号1-3层附16号。
法定代表人:林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星,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建,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怡星、马永建,原审被告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捷置业及原审被告升龙物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婧,被上诉人王怡星、马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田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捷置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应当先认定其所购车位的位置、尺寸及类型等基本事实,才能做出如何恢复原状的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车位与被上诉人购买的车位尺寸不一致,不导致上诉人违约,双方签订的车位协议对尺寸并无约定,上诉人交付的车位是比被上诉人原购买的车位更大的车位、且是加长车位,设计图纸变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反而会使其受益,被上诉人应当按现状接收车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113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以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前提,本案中按现状加长车位交付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应当善意履行其接收义务,一审判决恢复机械车位对上诉人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就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王怡星、马永建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有效。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停车位,理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上诉人擅自改变车位规划设计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车位使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但上诉人至今未向我方交付车位。第二、被上诉人想要交付的现状,无论是合同约定规划设计的车位位置、周围空间、车距大小,都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三、是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述规划设计没有经过备案也没有事先向我方告知,属于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上诉人对消费者隐瞒事实,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对于被上诉人花了数千万买了房产,然后又掏了几百万买了地下车位,一审判决的损失远远不能弥补我方实际损失。第四、一审法院虽然判的赔偿损失明显过少,我们也尊重司法裁量,车位的出租损失是连带的。开发商一方没有严格按照诚信履行合同、遵守法律,单方擅自变更,无视合同法律与我方的权利,在我方多次争取协商沟通未果,造成了现在现场我们都不知道。开发商虽然属于强势一方,但是不能置法律于不顾,更不能肆无忌惮的蔑视业主的权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所以说应当对这种乱象应当予以制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升龙物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车位,根据实际情况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图纸,确实属于标准车位的地面车位,所谓的设计变更只是把原来的地面车位上方的机械车位给拆除了。对于被上诉人购买的地面车位没有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车位的附属设施是对车位的一个错误的理解。上方被拆除的机械车位和被上诉人购买的地面车位是相互独立的。该机械车位不是涉案车位使用协议书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其交付的27个车位均符合合同的约定。车位之所以没有交付,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将车位恢复原状,实际上也是错误的,因为这个车位的状况根本就没有发生改变。
王怡星、马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捷置业将停车位恢复原状,依照约定履行交付;2.连捷置业赔偿因违约给王怡星、马永建造成的车位损失30万元;3.连捷置业赔偿王怡星、马永建车位出租损失162000元(每个车位月租金按500元计算,具体金额以该地段实际租金情况为准,自2016年3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实际应算至车位依约交付之日);4.升龙物业承担自2016年11月18日起王怡星、马永建所购房屋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返还已交付的费用38431.8元;5、二被告对以上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怡星、马永建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王怡星填写《VIP白金卡会员入会申请函》,显示其意向房源为B11-B003、B11-B004、B11-B010、B11-B011、B11-B012、B11-B013、B11-B014、B11-B017、B11-B018、B11-B019、B11-B024、B11-B025、B11-B026、B11-B027、B11-B028、B11-B029、B11-B030、B11-B036、B11-B037、B11-B039、B11-B040、B11-B041、B11-B047、B11-B048、B11-B050、B11-B051、B11-B052,共27个车位。
2015年12月2日,马永建向连捷置业支付升龙站前广场地下停车位B11-B030、B11-B036、B11-B037、B11-B039、B11-B040、B11-B041、B11-B047、B11-B048、B11-B050、B11-B051、B11-B052的专有使用权费用共计110万元。
2016年1月29日,王怡星与连捷置业签订《升龙广场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书》二十七份,约定原告王怡星购买升龙广场地下停车位专有使用权,车位号分别为:B11-B003、B11-B004、B11-B010、B11-B011、B11-B012、B11-B013、B11-B014、B11-B017、B11-B018、B11-B019、B11-B024、B11-B025、B11-B026、B11-B027、B11-B028、B11-B029、B11-B030、B11-B036、B11-B037、B11-B039、B11-B040、B11-B041、B11-B047、B11-B048、B11-B050、B11-B051、B11-B052。上述停车位专有使用权费用均为1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的交付以双方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为标志,如王怡星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车位使用权交接书,视为连捷置业已完成交付并开始计算管理费用。车位使用年限和王怡星所购买升龙广场房屋使用年限等同。
2016年1月29日,王怡星向连捷置业支付升龙站前广场地下停车位B11-B024、B11-B025、B11-B026、B11-B027、B11-B028、B11-B029的专有使用权费用共计60万元。
2016年2月26日,王怡星向连捷置业支付升龙站前广场地下停车位B11-B003、B11-B004、B11-B010、B11-B011、B11-B012、B11-B013、B11-B014、B11-B017的专有使用权费用共计80万元。
2016年2月29日,王怡星向连捷置业支付升龙站前广场地下停车位B11-B018、B11-B019专有使用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连捷置业处购买车位时,连捷置业提供停车位规划设计图,设计图显示地下二层普通车位总数101个,机械车位总数355个,其中标准车位46个,加长车位26个,子母车位12个,微型车位17个,标准车位为2400×5300mm,加长车位为2400×6000mm,子母车位为2400×10000mm,微型车位为2200×4000mm。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0月11日与连捷置业协商时,连捷置业向其提供现停车位的现状图纸,该图纸显示地下二层车位机械车位改平面车位212个,车位总数308个,其中B11车位288个(01-B区-001至01-B区-288),B14车位20个(03-B区-001至03-B区-020),其中标准车位140个,加长车位133个,子母车位18个,微型车位17个,标准车位2400×5300mm,加长车位2400×6000mm,子母车位2400×10000mm,微型车位2200×4000mm。连捷置业对上述两张图纸予以认可。原被告均确认,使用权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号是根据设计图纸确定了,依据图纸上的代码及协议中所显示的车位号,可确认原告购买的车位的位置。
一审庭审中,连捷置业称签订协议时车位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王怡星、马永建确认其并未实际缴纳车位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怡星、马永建与连捷置业签订的升龙广场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在签订协议时,连捷置业向原告出示了车位规划图,图纸关于车位的位置、尺寸、周围空间的描述具体而明确,协议书中关于原告购买的使用权的车位的编号亦依照规划图显示的代码确认,原告基于对该图纸的确信与连捷置业签订的协议书,并交纳了270万元的车位使用权使用费,该规划图应作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与连捷置业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费用,连捷置业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规划图纸显示内容,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停车位27个。庭审中,连捷置业确认签订协议时车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其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位,且据连捷置业向原告出示的车位现状图显示,原告所购的车位位置及周围空间均发生变化,与原规划设计不一致,连捷置业变更车位规划未事先向原告进行告知,虽主张曾多次通知原告接收车位,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连捷置业私自变更车位规划,且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位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连捷置业将停车位恢复原状,依照约定履行交付车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连捷置业赔偿其车位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该损失系指连捷置业在原告原购买车位处另行增加三个车位,以每个10万元的标准另行出售而获益30万元,该30万元即原告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位出租损失162000元,因王怡星一次购置27个车位使用权,其购置的目的即用于出租,连捷置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车位,导致原告车位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个车位月租金50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每个车位月租金400元的标准。庭审中,连捷置业确认签订协议时车位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8日,27个车位的租金损失共计129600元。后续应继续计算至连捷置业实际交付约定车位之日止,对王怡星、马永建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升龙物业返还房屋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38431.8元,该费用系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协议向升龙物业缴纳的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其并未向龙升物业缴纳车位管理费,原告如与升龙物业存在房屋物业纠纷,其可依照物业服务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王怡星、马永建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编号为B11-B003、B11-B004、B11-B010、B11-B011、B11-B012、B11-B013、B11-B014、B11-B017、B11-B018、B11-B019、B11-B024、B11-B025、B11-B026、B11-B027、B11-B028、B11-B029、B11-B030、B11-B036、B11-B037、B11-B039、B11-B040、B11-B041、B11-B047、B11-B048、B11-B050、B11-B051、B11-B052的升龙广场停车位恢复原状(以停车位规划设计图所载内容为准)并将恢复原状后的车位交付给王怡星;
二、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怡星、马永建车位租金损失129600元(2017年3月9日至连捷置业实际交付约定车位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每个车位月租金4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
三、驳回王怡星、马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王怡星、马永建负担6524元,由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转换车位申请书,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6日,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王怡星、马永建的单方申请,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连捷置业与王怡星、马永建签署《升龙广场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书》时,把《B11地块车位》图纸给付王怡星、马永建,一审庭审中王怡星、马永建提交的图纸与连捷置业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备案图纸一致,该图纸应当作为《升龙广场车位专有使用权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规划图纸显示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王怡星、马永建已经向连捷置业交纳了270万元的车位使用权使用费,连捷置业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规划图纸显示的车位位置、尺寸等相关要求,向王怡星、马永建交付约定的27个车位。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连捷置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车位的基本事实、图纸变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连捷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周
书 记 员 王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