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5民初2883号
原告: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登封市守敬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713856577。
法定代表人:梁耐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源,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洪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王晓涛及其被告杨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物业管理费1323.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4月30日前的滞纳金1690.6元,2018年5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直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登封市嵩颍苑搬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合同书,接受该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后,按《物业管理条例》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规约》、《物业管理协议》等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壹元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第一年免费,第二年收取40%,第三年收取80%,第四年及以后全收,若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位于小区8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共91.94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从2016年6月开始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6月至现在的物业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请依法判决。
杨洪源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对原告应当履行的绿化、卫生、安全、公共秩序、设施维护等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长期不履行物业义务,损害业主权益。2.原告侵害业主权益。3.物业服务及水电费标准不明。4.滞纳金标准过高,起算点、期间不清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登封市嵩颍苑搬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由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登封市嵩颍苑搬迁安置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照物业服务三级标准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1.15元。原告系登封市嵩颍苑搬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被告住宅面积91.94平米,双方约定,第一年免费,第二年收取40%,第三年收取80%,第四年全收,被告应当承担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物业费,物业管理费依据政府指导价收取。同时规定,欠交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与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嵩颍苑安置区一期物业管理费支付说明》,根据“物业管理费第一年免交,第二年缴纳40%,第三年缴纳80%,以后按规定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由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按每月每平方1元支付了60%,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由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按每月每平方1元支付了20%,剩余物业费由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对于服务中出现的问题及业主投诉应当及时整改,完善自身服务,另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及时缴纳物业费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属于三级资质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1元收取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登封市嵩颍苑搬迁安置小区属于高层住宅,根据《郑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原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处于合理范围,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拖欠物业费132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不足,绿化、环境养护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瑕疵,造成被告未能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责任并不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90.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均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23.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洪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兴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