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850号
原告兰世亚,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下洪马村*组,身份证号:5225231976********。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兰世亚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世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应被告之约,并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被告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专家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一楼活动室和二楼会议室卫生间进行改造装修,并且安装二楼防护栏。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表示满意和认可。在原告让利的前提下,双方结算并认可的工程款是8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方工程负责人任增祥于2010年5月17日签字同意的收据为证。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91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过撤诉后现又重新起诉;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专家花园卫生间改造计价打印件及郑州经济开发区金胜装饰加工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卫生间支出的费用;4.任增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及工程总造价。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原告应被告之约,对被告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专家花园内的业主委员会一楼活动室和二楼会议室卫生间进行改造装修,并且安装二楼防护栏,工程总造价10520元。后来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张忠孝和当时任副主任的任增祥与原告协商,将工程总价款确定为8000元。2009年8月底工程竣工。2010年5月17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装饰加工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专家花园厕所改造及防盗网人民币捌仟元整系付工程款”。同日,当时任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的任增祥在该收据上批示:“同意,请张主任签收批准”。后被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张忠孝未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8000元、逾期支付利息918元(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利息从2010年6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8000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装修款8000元,后因书写被告名称有误撤诉。
经询问原告,原告称其曾成立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装饰加工部,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胜装饰加工部已经经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其整改及装修义务后,且经当时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的任增祥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装修、整改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利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口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有被告履行其支付装修款义务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2年8月2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以装修费8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世亚装修费八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兰世亚支付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家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