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1民初1979号
原告:肖齐林,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德优,男,194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齐林与被告胡德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齐林、被告胡德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书面在小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2、赔偿原告损害名誉和私隐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小区完善公益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一小区的业主。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蒸鼎国际小区公开张贴、小区公共全体微信群发布原告购买的不让原告家属及亲戚知道的房屋,造成原告亲属议论纷纷,小区也不得安宁。被告还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其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的心灵造成无法愈合的伤痛。故诉至法院。
原告肖齐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小区公共部位张贴的照片,拟证明被告透露原告的隐私,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证据2、小区业主群里发布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发布了透露原告隐私的文字;(证据1、2照片的内容均系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西政复[2017]26号文件)
证据3、张贴的内容,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证据4、《最新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全文,拟证明该选举办法第四章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内容能够证实证据3的内容是不存在的;
证据5、物业管理条例释义,拟证明业主的分类;
证据6、全体业主对物业的选择意见书,拟证明该选择意见书导致被告对原告不满而进行报复。
证据7、业主签到表,拟证明成立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胡德优辩称:1、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为同一小区的业主,被告表示质疑,若原告拿不出证据证明其系蒸鼎国际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身份;2、原告诉请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蒸鼎国际小区张贴发布原告房产信息,造成原告亲戚议论纷纷,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蒸鼎国际小区张贴、散布原告房产信息;3、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多次辱骂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辱骂恐吓行为,也未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其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胡德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8、《关于西渡镇胡德优反映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即西政复[2017]26号文件),拟证明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参会人数未达法律规定,至今未合法成立,肖齐林等人不宜担任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职;
证据9、关于取缔非法成立“业委会筹备小组”的公告,拟证明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宣布非法取缔之后,仍以业主委员会名义非法发布公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证据10、蒸鼎国际花园微信群部分截图,拟证明肖齐林系该群成员,称呼为3栋603肖齐林。
证据11、证人宋克良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房号是原告自己对外公布的,并不是被告对外公布的,之前镇政府要求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停止使用,但原告还继续使用,被告亦未对外张贴、散布原告的房产信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是被告张贴和发布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召开的首次业主大会因参会人数未达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至今未合法成立,肖齐林等人不宜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选举办法是2016年公布的,原告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4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是学理解释,不是法律法规和法律条文;对证据6的真实性存疑,因为根据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西政复[2017]26号文件规定,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合法,该公章应该收回,该组织不存在,在名单上签字是非法行为,也不知道该业主签字是为什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如果该份证据属实,那么在被告胡德优信访的时候,原告就应该拿出该份证据说明业主委员会存在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26号文件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未合法成立及肖齐林等人不宜担任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一职等只是一种建议,不是取消,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取消业主委员会及原告业主的权利,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有80%的业主参会,当时的投票选举均有证据存在;证据2有国家的明文规定,业主分为自然业主和非自然业主,都属于同等业主权利,并不是私人说符合或者不符合的;对证据3无异议,3栋603是原告购买的房屋,只是原告现住在1栋502,没有住在3栋603,两栋房子都是原告购买的,均付了按揭款;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讲的均不是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张贴、发布在原、被告居住小区公共部位和小区业主微信群中的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内容一致,系政府文件,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4、5分别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学理解释,应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是电脑打印件,虽加盖了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蒸鼎国际社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与证据3、证据8中建议2的内容“首次业主大会的总票数已经无法核实,是否过半存在争议,且部分原始资料丢失,无法有效进行确认”相互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加盖了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蒸鼎国际社区业主委员会公章,且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肖齐林与被告胡德优均系衡阳县西渡镇蒸阳社区蒸鼎国际小区的居民,该小区居民建立了一个名为“蒸鼎国际花园”的微信群,肖齐林在微信群中的昵称为“3栋603肖齐林”。2017年8月16日,被告胡德优向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反映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同年9月19日,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2017]26号文件,对胡德优反映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文件下发后,蒸鼎国际小区公共部位均被张贴了该26号文件,微信号“申张正义”亦在该小区微信群中发布了该文件的照片,原告肖齐林认为均是被告胡德优张贴、发布,侵犯了其名誉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名誉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在小区公共部位、微信群中张贴、公布西政复[2017]26号文件,散布了原告购买的不想让家人和亲戚知道的房产信息,造成原告亲戚议论纷纷,小区不得安宁,且被告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本院认为,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对被告就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西政复[2017]26号文件)中涉及的原告肖齐林购房信息及蒸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问题是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的意见和建议,原告肖齐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小区张贴该文件的人、在微信群中发布文件的微信名为“申张正义”的人均是被告胡德优及对原告造成了怎样的负面影响、受到了怎样的名誉损失,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2017年8月22日原告在微信群中的昵称为“3栋603肖齐林”,被告亦当庭否认张贴、发布了该文件,证人宋克良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上述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肖齐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肖齐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德优在答辩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由于被告胡德优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齐林对被告胡德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