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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高鸣与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9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初72号
原告施高鸣。
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门市广州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炎,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德邻、谢颖,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委托代理人陆俭,系第三人单位职员。
原告施高鸣诉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江街道办)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9日向被告滨江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高鸣、被告滨江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宋德邻、谢颖、第三人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高鸣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发布公告成立了“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发布“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同时作出了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决定。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单方面作出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决定和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7日被告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是被告成立的;2.2016年1月1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中南世纪城物业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先期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结束,说明被告作出了原告诉称的行为、决定。3.港闸区人民法院439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1页,其中该案第三人周丽华(系中南社区居委会书记)的陈述,证明被告作出了暂停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另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不履职,业主多次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职,被告告诉我物业管理委员会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滨江街道办辩称,一、被告没有作出原告诉称的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决定和行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二、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被告设立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行为违法,现又起诉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决定和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诉讼。且设立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决定和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滨江街道办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在该案中已经就被告对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行政监督和指导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以成立中存在问题而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违法,而原告现又以同样的诉讼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中南公司述称,被告没有做出原告所诉的行为,且在2015年港行初字第439号案件中原告已经起诉要求确认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违法,现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作为中南世纪城小区业主,为了小部分业主利益,主导小部分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在成立业主委员会期间采取发传单等不正当手段,原告的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南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发布的公告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该物业管理委员会已不存在;2016年1月12日说明中表述的自行结束是对客观事实的表述,并不是被告结束了案涉物业管理委员会,此说明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只是对其要求答复的内容进行了客观表述并不发生能产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周丽华系中南社区居委会书记,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表述无法证明系被告的意思,与本案无关;至于原告提及的口头要求履职的表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质证。第三人中南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判决书是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的人员有不符合条件的,以此作为确认不合法的依据,在法院没有确认违法之前原告认为是合法的。现起诉的是在物业管理会合法期间被告结束或者暂停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原告在本次行政起诉时也向如皋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了港闸法院的判决书,经如皋法院立案庭审查后立案的。第三人中南公司对被告举证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月27日公告、2016年1月12日说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39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三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周丽华系中南社区居委会书记,其陈述“我们暂停了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该“我们”只能代表中南社区居委会,而不能认定代表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海门市中南世纪城小区业主向被告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通知业主报名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9月23日,被告滨江街办成立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10月11日,被告滨江街办发出《公告》,告知中南世纪城全体业主,因筹备组业主代表成员达不到法律规定人数,被告滨江街办决定取消此次筹备工作,并表明待条件成熟后,再次启动筹备业主大会等相关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滨江街办发出《公告》,决定成立“中南世纪城物业管理委员会”。5月26日,被告滨江街办再次发出《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8月7日,被告滨江街办成立了由街道办事处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业主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2015年5月13日,被告滨江街办宣告筹备组自动解散。10月27日,被告再次作出《公告》,宣告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单方面作出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行为是否存在。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初步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告否认其作出了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发布了《关于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该公告中并无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内容。2016年1月12日被告《关于中南世纪城物业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的说明》中有“先期已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结束”的内容,但就“自行结束”而言也说明被告并未作出暂停或结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行为或决定,仅仅是被告对物业管理委员会当时状况的一种主观认识。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高鸣的起诉。
原告施高鸣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建国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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