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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琛与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65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陈启琛。
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朱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依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启琛与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琛和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依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琛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陈启琛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09号晖达·盛宝苑B1号楼3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一套。2011年12月2日,原告陈启琛与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小区内设巡逻岗进行公共秩序维护,提供主要出入口门岗值班、部分区域实施电子监护系统等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物业费。2012年10月8日,原告家中被盗窃,丢失黄金项链、手机、数码相机等财物,原告财产损失达59471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发现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中关于巡逻岗和实施电子监控的义务,严重反映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启琛损失59471元;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所签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二条第四项:⑴甲方协助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⑵甲方负责小区内有巡逻进行公共秩序维护,提供主要出入门岗值班,⑶甲方负责小区内部分区域实施电子监控系统。结合上述条款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提供:秩序员巡逻签到表、监控查看登记表、监控拷贝记录作为我方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证据,并且在物业公司的配合下警方已将案件的首犯抓捕。2、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款:本协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包括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等保险责任。所以原告陈启琛起诉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陈启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款第二、第三项明确规定:甲方负责小区内有巡逻岗进行公共秩序维护,提供主要出入口门岗值班;甲方负责小区内部分区域实施电子监控系统。证明:1、该小区物业公司巡逻岗有名无实,在原告家发生失窃以前根本没有做到正常巡逻,更没有实现24小时有巡逻岗进行公共秩序维护,出入口门岗值班对访客未进行一一登记,犯罪嫌疑人王自付和孟波在大门登记处未被盘问和登记,物业公司严重监管失职;2、原告居住的1号楼3单元电梯口的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基本上是黑屏,同时,摄像头安装角度不科学,照不住进出电梯人员的正脸。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二:照片两张,系犯罪嫌疑人及其车辆的照片,证明小偷入室盗窃,确实有盗窃发生。
证据三:黄金手饰发票二张、床上用品四件套提货单一张、道口烧鸡提货单一张、土特产提货单一张、固始仁和公司米糠油提货券5张等防盗门发票27张,证明因防盗门损毁支出2450元和其他支出,原告家里被窃,损失严重。
证据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证明:目前两罪犯已抓住1人,另1人在逃,原告损失至今没有追回,同时证明失窃事实存在,原告损失重大。
证据五:原告家里失窃时间段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据犯罪人王自付交待是2012年10月8日7点左右,原告在小区监控室调取了当天6点-7点、7点-8点、8点-9点共3个小时的本单位电梯间电子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进一步佐证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承诺实施电子监控系统绝大部分时间为黑屏,同时证明物业公司监控室无专人看守,电子监控出现黑屏也无人管理和修复,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再次严重失职,客观上给小偷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原告财产重大损害。
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启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正常的监控人员和设施,原告该证据证明不了当时没巡逻岗,证明不了出入门口岗没有进行登记;对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的的黄金首饰发票两张、床上用品四件套、道口烧鸡提货单、土特产提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在何处丢失,即使丢失也不能证明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对证据三中的防盗门发票27张,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损毁是盗窃嫌疑人原因,不应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报案时间跟被盗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物品是在哪里丢的;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系物业责任,黑屏情况需回公司落实,中间有出现图像情况,证明监控设备正常。
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经营范围。2、原告、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及物业合同中第一项第15条明确说明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包括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等保险责任。3、原告所住楼层2012年9月至10月的安全巡逻签到表和监控录像查询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保安24小时安全巡逻及监控,原告被盗后积极配合,但其被盗并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
原告陈启琛对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应当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二表非当天制作,被告证据证明不了每日访客的登记、监控录像开启及保安巡逻在岗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陈启琛的证据一、二、四、五和证据三中的黄金项链发票、床上用品四件套提货单、道口烧鸡提货单、土特产提货单、固始仁和公司米糠油提货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黄金手镯发票、防盗门发票与证据四中的询问笔录不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责协助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负责由巡逻岗进行公共秩序维护,提供主要出入口门岗值班,负责小区内部分区域实施电子监控系统。2012年10月9日7时,被告发现家中被盗,遂进行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一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结,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刑事立案决定书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因盗窃案产生财物损失共计25600元。被告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电子监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600元的30%即7680元较为公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包括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等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免除了物业公司的责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琛损失七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六百四十三元五角,由原告陈启琛负担五百六十元四角,由被告郑州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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