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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5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67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范成杰。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鑫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被告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系宏鑫花园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被告系宏鑫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服务极差,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7日选定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正式通知被告撤离宏鑫花园小区,并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不撤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从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小区撤离,并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与物业管理条例相一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鑫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件一份;2、作出的二七政(复决)字(2013)01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委托书一组;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5、2013年4月9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6、2012年10月27日宏鑫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7、2012年10月26日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至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函照片两张;8、2012年10月27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至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函照片两张;9、2012年11月1日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至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函照片两张。
被告鼎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鼎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办理交接手续没有依据。四、原告的负责人施兆祥已将自己的房子过户给了其他人,现已不是业主,所以没有资格。
被告鼎诚公司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一份;2、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6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的签章及出具时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宏鑫业主委员会系宏鑫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于2012年5月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被告鼎诚公司系与宏鑫花园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宏鑫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将宏鑫花园的物业委托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鼎诚公司与宏鑫花园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宏鑫花园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宏鑫花园物业管理的期限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现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与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宏鑫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本院送达被告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已选定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已签订《宏鑫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委托了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宏鑫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对宏鑫花园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小区撤离,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没有依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鑫花园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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