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341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9号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号院。
负责人胡清效,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陈爱霞,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9号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街业委会)诉被告陈爱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街业委会主任胡清效、被告陈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街业委会诉称,原告原受中凯城市之光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11年7月30日,因中凯城市之光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混乱,服务较差,自愿退出管理。2011年12月12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博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和推荐下,成立东大街业委会,经全院业主选举和同意,由业主委员会自治,全权收��39号院物业管理产生的所有费用。现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至今未交纳2012和2013年度的小区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共计2300元,滞纳金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小区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2300元,滞纳金300元,共计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车位费共计1200元。
被告陈爱霞辩称,被告愿意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原告主张的时间段没有异议,但对收费标准、数额有异议,应按中凯城市之光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即按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车位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霞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街39号院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16平方米。该小区前期由郑州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后该物业公司于2011年撤离。2011年12月12日,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胡清效任主任,并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2011年12月8日,被告为支持原告工作,向原告交纳保安、保洁及整治小区费用共计2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爱霞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停车费11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博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东大街39号院自2011年中凯顺鑫物业撤走后,此院长期无人管理,业主正常生活出现严重影响,后由东大街39号院八位业主提请成立业主委员会,经社区及办事处组织协商后经全体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产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包括保安、保洁及相关正常费用支出)收费标准及收费由业主委员会协商收取。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愿意按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车位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39号院在中凯城市之光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离后,小区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业管理的方式以及收费标准,鉴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且被告愿意按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车位费,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2个月物业管理费578.6元(0.26元/㎡×101.16㎡×22月);车位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60元(30元/月×12月),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原告所收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过高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9号院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578.6元。
二、被告陈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9号院业主委员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车位费36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9号院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39号院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陈爱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孔俊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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