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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慧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645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85号
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五洲,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豫国,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丽。
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慧丽(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五洲、马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东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时间为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中方园小区东区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业主,物业面积133.41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961.17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6206.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961.17元及滞纳金6206.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三份;2、催交物业费送达回执一份;3、郑州市房屋登记薄查询信息,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6日签订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对公共绿地、园林的养护,清洁服务,对物业管辖内的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秩序进行规范管理等;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缴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9元/月/平方,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0.39元/平方米/月(其中包含业委会经费0.03元/平方米/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多层住宅的物业费为0.43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将收取滞纳金,从逾期之日按欠费总额每天1%的标准缴纳。三份中方园东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XXX号中方园小区东区XX号楼XX单元XX层东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33.41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委员会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郑州市中方园东区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961.1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以不超过欠交物业费为限,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961.17元并支付违约1961.1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先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张慧丽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海亮
审 判 员  李启昱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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