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4941号
原告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利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培祥。
被告段文。
委托代理人全波。
原告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培祥,被告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委托原告进行小区整体综合性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进驻优胜花园进行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至2012年底,圆满完成了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所有事项,履行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义务,物业服务已经结束。小区广大业主表示满意,收费率在90%以上。被告自金沙物业进驻后,接受了各种物业服务管理,从2011年8月起物业服务费一直拖欠至2012年底,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缴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53.40元和利息61.19元,共计1014.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系无中生有,纯属骗局。根据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物业服务
劳动合同的物业公司为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巧玲,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59号7号楼东四单元1层西户;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利涛,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2号楼12层1206号,经业主委员会人员到该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实地查询,根据无此单位。原告与被告小区及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劳动服务关系,其起诉业主欠强制性物业费根本不能成立。
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的证据及欠条或者由业主签字的欠费通知单,由第三方业委会出具的催缴通知书,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原告才有资格起诉业主欠缴物业费,所以请求金水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催缴的物业费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大石桥街道办事处优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2、郑州市金水区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3、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同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
证据4、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2012年7月30日同金沙物业再签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
证据5、优胜花园部分业主缴费的收据复印件9张;
证据6、原告对业主的收费通知复印件8份;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的文件法释(2009)8号一份;
证据8、郑价公(2004)2号文;
证据9、金沙物业收费通知的相片15张。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没有交纳服务费用,而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被告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到过,如果送达应该由本人亲自签字或者由业委会第三方的证明原告才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第六条显示经书面催缴,才符合欠物业费的条件,因为原告没有见到物业出具的业主签字的证据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所以才不符合催缴的条件,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无效的,该物业公司的诉求不符合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公司是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而不是和业主签订的,金沙物业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管理合同,根据合同对等原则,物业公司只能向公司起诉业委会,而不能直接起诉业主,
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收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3号院优胜花园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位置为6号楼3单元3楼东户,为多层建筑,面积为144.45平方米。
2、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优胜花园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55元/月。
3、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12月31日的收费通知显示:原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53.4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还进行了张贴。
4、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和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显示: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3号院优胜花园整体小区进行综合性服务。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据以上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优胜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优胜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2012年共欠缴物业费953.37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953.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的利息,因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及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进行计算。至于被告辩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场所变更不一致的理由,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53.3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坤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