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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宪英、张海玲等与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9-30 浏览量:1662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于宪英,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玲,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张海玲,系刘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敬。
委托代理人孙守礼。
第三人河北金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彪。
原告于某,张某,刘某诉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热丰锅炉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热丰锅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河北金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敬、孙守礼,第三人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张某、刘某诉称,刘省范受雇在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旭公司)位于河南省××大道与霹雳店交叉口的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拌合站工地上工作。2010年5月9号下午,刘省范和同事杨友在工地巡回检查期间,工地上使用的被告公司生产的导热油炉下部突然起火,将检查至附近的杨友和刘省范严重烧伤,后经消防官兵到场后,才将火扑灭。刘省范被烧伤后,生命垂危,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特重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脓毒症等。为更好治疗,刘省范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9日,刘省范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1月4日,河北锦旭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导热油炉、锅炉主体成套设备的供货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运至河北锦旭公司位于河南省××大道与霹雳店交叉口的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拌合站工地后开始安装,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河北锦旭公司开始使用。因被告生产的导热油炉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造成刘省范严重烧伤并致死亡,使三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和痛苦,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6100.24元。对第三人保留诉权。
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辩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锅炉安装义务不归热丰锅炉公司,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受害人与锅炉使用单位系劳务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锅炉使用单位承担。原告与雇佣单位恶意串通,故意损坏被告的产品名誉,已构成名誉侵权,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三人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河南热丰锅炉公司的锅炉,安装是在河南热丰锅炉公司的工程师岳新俊指导下进行安装的,安装时缺根管,锅炉公司从厂里发来后又继续安装,管子的货款200元是由岳新俊收到并打有收到条,锅炉是3月20号安装完毕,点火调试,5月9号发生事故。司炉工属持证上岗,我方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作为供方与河北锦旭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河北锦旭公司购买河南热丰锅炉公司手烧立式导热油炉一台(规格型号为立式120万大卡,数量为1台,单价为82000元)和锅炉主体成套设备一套(注明循环泵2套、注油泵1套、水喷式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万贰仟元;合同签订时河北锦旭公司预付定金贰仟元(2000元),锅炉设备到需方单位后,付清货款柒万捌仟元(78000)方可卸车,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方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起吊费用有需方负责;运输费供方负责;合同备注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有厂方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等。
合同签订后,河北锦旭公司给付被告定金2000元,后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至河北锦旭公司在河南省××大道与霹雳店交叉口的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一标段的工地,河北锦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78000元。河南热丰锅炉公司一名姓岳的工作人员随产品一同到达工地,指导该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工作,河北锦旭公司指派其工地上的几名员工按照该岳姓工作人员的指挥将该导热油炉安装完毕,并在该岳姓工作人员的指挥下进行了试炉点火并投入了使用。后河北锦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清了剩余货款2000元,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将产品合格证明及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书交付河北锦旭公司。
2010年5月9日下午17时9分,该导热油炉突然起火,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警力将火扑灭。该火灾事故将在工地上的河北锦旭公司的刘省范和杨友烧伤。刘省范烧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等,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1天(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支付医疗费679348.67元,2010年6月9日因伤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9月9日在该院医治无效而死亡,共在该院住院92天,支付门诊费130元、住院医疗费319160.90元。因治疗需要支付同种异体皮生物材料费计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的出厂编号为“92182”的有机热载体炉(导热油炉)的安全质量,包括焊缝质量等是否合格、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检研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013号关于对有机热载体炉质量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鉴定物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的审核鉴定:1、该鉴定物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图纸资料清晰齐全。2、鉴定物的本体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协会审核备案,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3、鉴定物的“系统循环原理图”对鉴定物运行中所需的相关保护防范措施作了明确的设计。(二)鉴定物现场勘查情况:1、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后期事故埋下隐患:(1)、鉴定物的导热油进出口没有安装压力表和温度计,没按《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系统图要求施工。(2)、鉴定物导热油的出口管及其连接管道上没安装高位排气阀。(3)、膨胀器上的附件安装违规,易导致误操作,造成“亏油”运行。①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本系统却安装了阀门。②《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膨胀器上“应采用板式液面计”,本系统安装的是玻璃管液面计。2、集箱内的“气阻”得不到“泄放”是造成爆破的直接原因。(1)、“气阻”导致集箱管壁局部过热,集箱内的导热油在高温状态下形成的部分油气混合物的“气”,不能被流动的导热油完全带出而停滞在集箱管内形成“气阻”,“气阻”部位的导热油对该集箱管的冷却大大减弱,造成集箱管局部过热蠕变,直至爆破。(2)、造成气阻的主要原因如下:①鉴定物调试中对导热油的“脱轻”、“脱水”处理不规范,造成“脱轻”、“脱水”不完全。或根本就没进行“脱轻”、“脱水”处理(没有升温曲线)②或鉴定物在运行过程中循环泵曾停止运转,造成局部气化。③运行过程中没有适时排气,使积在集箱管内的“气”聚集而成“气阻”。(3)集箱管、内盘管有过烧痕迹,故鉴定物存在“油污”状态下升温运行的可能,形成“干烧”而导致集箱管壁局部过热。(三)、集箱管爆破原因分析:1、集箱管内的“积气”形成“气阻”,导致集箱管壁局部过热,是集箱管爆破的直接原因。2、鉴定物的违规安装和安装不合格,没有设置超温、超压、超低液位保护及其报警装置,没有安装高位排气阀,错误的在膨胀管上安装阀门,导致运行保护失效,是造成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鉴定结论为:1、鉴定物图纸资料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图纸备案手续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鉴定物整体制造质量未见不当。3、鉴定物集箱管爆破的直接原因是:鉴定物运行中集箱管内非正常“积气”,形成“气阻”,从而导致集箱管局部过热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元。
另查明,1、本案发生事故的导热油炉是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的。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具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制造B级锅炉的特种设备制造资格。
2、受害者刘省范1979年10月16日出生,生前系河南省××大道与霹雳店交叉口的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拌合站站长,家住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原告于某、张某、刘某分别系刘省范之母、之妻、之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明,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东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委会证明,岳新俊的收款手续,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故本院围绕产品质量侵权的法律关系来判断被告河南热丰锅炉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对发生事故的导热油炉是其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追加河北锦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对原告保留对第三人的诉权予以准许。
对本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研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013号关于对有机热载体炉质量的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员受被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示,本案发生事故的导热油炉整体制造质量未见不当,发生集箱管爆破的直接原因是导热油炉运行中集箱管内非正常“积气”,形成“气阻”,从而导致集箱管局部过热所致;造成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是导热油炉违规安装致安装不合格,没有设置超温、超压、超低液位保护及其报警装置,没有安装高位排气阀,错误的在膨胀管上安装阀门,导致运行保护失效所致。因此,发生本案导热油炉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是该导热油炉的安装质量上存在缺陷。
而对于本案涉案导热油炉的安装问题,原告诉称该导热油炉是由被告河南热丰公司负责安装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导热油炉是由需方河北锦旭公司负责安装的,应由河北锦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供货合同中“合同签订时河北锦旭公司预付定金2000元,锅炉设备由河南热丰锅炉公司负责运输至需方单位后,河北锦旭公司付清货款78000元方可卸车”,及“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方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起吊费用由需方负责,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有厂方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可合理推知,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仅为导热油炉和锅炉主体成套设备配件,而是功能和配件齐备、安装合格、能够直接使用的导热油炉。导热油炉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调试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本案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作为B级锅炉制造企业,依法具备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锅炉的资质,故该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应由作为产品的生产方和销售方的被告承担,供货合同中“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方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亦予以佐证应由被告履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义务后,河北锦旭公司履行付清剩余货款两千元的义务,且被告扣押产品监检证书直到河北锦旭公司付清余款才予以交付和其负责技术指导的约定亦佐证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义务属于被告。其次虽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派工作人员到工地指导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工作一事不予认可,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中记载,鉴定人员问原、被告“鉴定物是否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有无安装调试记录和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报告?”时,被告方回答“试炉点火时,本公司派人去了,但没有文字手续。使用方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公司技术人员岳新俊在安装锅炉期间收到配件款并出具收到条,可知,被告锅炉公司的岳新俊应在第三人的工地。再者、关于生产并销售导热油炉的企业是否对自己生产、销售的导热油炉负有安装义务,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但本案被告依法具备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的B级锅炉的资质,故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安装导热油炉的技术要求,应认定生产并销售导热油炉方对自己生产、销售的导热油炉负责安装是一种延伸服务,安装质量是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本案中,依据供货合同中“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有厂方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作为导热油炉的生产方、销售方,有义务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亦有义务按照导热油炉的安装规定对自己生产并予以销售的产品进行合格安装。
鉴于本案导热油炉的安装和调试义务属于被告。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导热油炉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质量应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之内。导热油炉属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对其设计、制造、安装均有严格规定,本案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作为锅炉安装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安装,并对安装质量负责。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在对本案涉案导热油炉的安装中存在以下过失:一、导热油炉违规安装和安装不合格,没有设置超温、超压、超低液位保护及其报警装置,没有安装高位排气阀,错误的在膨胀管上安装阀门,导致运行保护失效,是造成导热油炉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二、被告在安装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进行施工。锅炉安装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三、被告安装的导热油炉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即交付使用方使用。四、被告怠于履行安装义务,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导热油炉进行安装,仅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指挥并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河北锦旭公司的员工进行安装,应当能够预见安装不当有可能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其指导下进行的安装质量应在被告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之内,故对被告公司以存在安装质量缺陷的导热油炉是由河北锦旭公司安装、应由河北锦旭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未正确履行导热油炉安装要求,使产品安装质量存在缺陷,致使导热油炉爆破起火,刘省范严重烧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与刘省范的死亡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河北锦旭公司作为锅炉的使用者在安装和使用该锅炉时均未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验即予以运行,在锅炉运行过程中锅炉操作人员擅自离岗,使锅炉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运行,且司法鉴定书也显示本案导热油炉的使用方在该导热油炉的运行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情形,致锅炉爆炸燃烧,亦是造成原告烧伤死亡的原因之一,故第三人河北锦旭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本案各原告是受害人刘省范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主张有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自费用药及特殊检查签单及购买生物材料的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98639.57元。原告请求支付其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10瓶共计45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购买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河北锦旭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刘省范月工资为5850元,刘省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住院时间共计为123天,依法可计误工费23985元(5850÷30×123)。
(三)护理费。刘省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人员护理,原告诉讼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烧伤科证明中刘省范“住院期间有陪护两名”与该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一人”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故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护理人员为邵水田、王成民,月工资为1500元,住院123天,可计护理费6150元(1500÷30×123)。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
(五)丧葬费。丧葬费依法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元24816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408元。
(六)死亡赔偿金。刘省范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原告举证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请求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2380元。
(七)精神抚慰金。刘省范的死亡使原告方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年仅6周岁,系刘省范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刘某居住地为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原告举证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请求按山东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1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依据法律规定,可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6502元(4417×12÷2)。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刘省范之母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食宿费726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324354.57元。被告河南热丰锅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794612.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张某、刘某794612.74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某、张某、刘某负担8134元,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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