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荣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马进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被上诉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勘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川公司张国芳、李宏伟,被上诉人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福建勘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日,一川公司与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载明:一川公司为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承建的升龙·泽龙洼刘城中村改造CFG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数量以需方签收数量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强度等级按需方要求;C20砼价格为298元/m³含运费;次月的十五日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完成楼号的60%的砼款,已完成楼号剩余40%砼款,从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从该桩基工程完成停止供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已供砼款(需方向供方付清全部余款);本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需方向供方预付砼款20万元;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砼款;供方对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过程中的质量负责;混凝土搅拌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若砼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查明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违约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一川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一川公司向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支付一川公司砼款20万元。2010年11月30日,一川公司、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双方就砼款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洼刘城中村改造1#楼C20砼款为485337.6元,7#楼C20砼款为265577.6元,共计750915.2元。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
二、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主张一川公司向上述7#楼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强度等级要求,致使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重新补桩,造成经济损失,已另行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开民初字第5267号。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系福建勘察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福建勘察公司对其下属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一川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主张一川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对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所主张的
产品质量及损失不予审查,但一川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价款共计750915.2元,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应足额支付给一川公司,因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已支付砼款20万元,故对一川公司请求福建勘察公司支付砼款550915.2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一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
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对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也就该争议问题提起诉讼,因此,在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福建勘察公司拒付下余货款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行为,故对一川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支付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5509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3元,由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8000元。
一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在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福建勘察公司拒付下余款项,不能视为违约为由,仅判决福建勘察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550915.20元。我方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2项,第五条、1项的约定,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福建勘察公司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外,还应承担从停止供砼之日(至少从双方对账之日)起三个月后的2011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就砼质量问题另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拒付砼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理由,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福建勘察公司也应当支付拖欠涉案工地1号楼砼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福建勘察公司向一川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郑州分公司、福建公司承担。
福建勘察公司及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一直未结算,一川公司提供的砼不合格,导致7号楼重装,总承包方扣款52万余元。双方之间只签了一份合同,不能够分开结算,由于一川公司提供的砼不合格,先违约,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并不存在违约,我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一个合同,就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应就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定,不应当就所谓1#、7#楼分开计算,一川公司称福建勘察公司及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至少应当支付拖欠1号楼砼款的违约金,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同。同时,在双方对砼质量存在争议且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也已起诉的情况下,福建勘察公司及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况且,双方之间就砼的质量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已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川公司的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福建勘察公司及福建勘察郑州分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所谓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郑州一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