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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8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
委托代理��朱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政,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政于2014年4月3日、4月21日在沃尔玛公司商丘民主路分店、郑州大学路分店花费25.50元购买三瓶华旗果汁(华旗牌开开味山楂饮料),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陈皮、麦芽”。李政于2014年3月曾就此投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预包装食品标签上食品添加剂“陈皮、麦芽”未使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沃尔玛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合格食品“华旗”牌开开味山楂饮料等行政处罚。李政于2014年7月向山东天衡食品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检测开味山楂果肉果汁饮料,该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李政于2014年8月4日支付检测费1600元。李政称所购的华旗饮料已饮用一瓶、检验用一瓶,现剩一瓶。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李政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的华旗果汁饮料包装上“陈皮、麦���”并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李政要求沃尔玛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255元,该院予以支持。李政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但李政有退还货物的义务,李政所购的3瓶华旗饮料现仅剩一瓶,沃尔玛公司应退还款项8.50元,李政同时应将该瓶华旗饮料退还沃尔玛公司。李政要求沃尔玛公司支付检测费1600元,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尔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政255元、退还货款8.50元,共计263.50元;二、驳回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沃尔玛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无论是外在的食品标签标识,还是内在的产品质量,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李政购买的3瓶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认定为李政的财产损失,故沃尔玛公司应退还李政购物款25.5元。并且由于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李政没有退还货物的义务。李政饮用1瓶及交专业检测机构的样品1瓶,不可能完成退货义务。现存1瓶过保质期,已经没有退货的意义。二、李政因对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质量质疑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是不合格,��生的检测费1600元沃尔玛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消费者对有疑问的产品送交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是在行使社会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本就负担着极大的风险性,检测不合格由相应商家负担,检测合格了高昂的检测费可是要消费者自己掏腰包的。不经过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李政就不会发现沃尔玛公司销售的华旗牌果肉果汁饮料内在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政检测费用诉求,不公平,不公正,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李政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当将商品返还沃尔玛公司,李政请求退货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发生,李政无权请求沃尔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政于2014年6月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原审诉讼请求是退还货款,其应有退还货物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李政所购华旗饮料仅剩一瓶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应退还货款8.5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政关于应退还购物款25.5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政请求的1600元检测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于2014年6月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就已得知本案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提出赔偿要求,无需再于2014年7月送检,故该项检测费用不是必然产生���费用且上诉人李政不能证明该项检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
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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