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远同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艳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秀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立富,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彬,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和远同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35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清、赵立富,被上诉人永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同昌公司(供方)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健粮油脂(新郑)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储粮大豆项目部)(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同昌公司向中储粮大豆项目部提供总价767088.60元的五金材料。为履行上述合同,同昌公司(需方)与永上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明细:种品:不锈钢板,规格:3*1500*6000,数量:8张,重量:1712.88KG,单价:16.30元,总价:27919.94,备注:联众304;种品:不锈钢板,规格:4*1500*6000,数量:64张,重量:18270.72KG,单价:16.30元,总价:297812.73,备注:联众304;合计325732.67元。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原厂生产质量标准执行。四、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仓库,供方负责装货,需方负责卸货。六、验收标准:以生产厂家质量标准验收,发生争议时由生产厂方进行质量鉴定。九、异议解决:如需方收货时对货物质量、品种、规格、数量等有异议,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开料后剪成“小块”或其他形状,供方不接受退货,所造成的损失供方概不负责。十、受理客诉时间:自交货期起,超过45天不接受客诉。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7日,永上公司将货物装车送至同昌公司工地,同昌公司收货后通过转账向永上公司支付货款285249元。现同昌公司以永上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永上公司赔偿。
庭审中,同昌公司提交的由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显示:2013年1月4日,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对未知钢材样品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检测结果载明:“送检样品为不锈铁材质”。同时,同昌公司提交中储粮大豆项目部于2013年1月12日向其出具的罚款单,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提供的不锈钢,实际系不锈铁,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质量,减少了使用寿命,损害了我公司的形象,败坏了信誉,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罚款。工程质量、公司形象、信誉损失费合计:8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昌公司、永上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同昌公司诉称,永上公司为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中储粮大豆项目部对其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以生产厂家质量标准验收,发生争议时由生产厂方进行质量鉴定”。同昌公司提交的由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由中建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并非《购销合同》约定的生产厂方进行鉴定,且为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既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为永上公司所供,也不符合约定的鉴定程序,永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昌公司提交中储粮大豆项目部于2013年1月12日向其出具的罚款80万元的罚款单,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该罚款单为中储粮大豆项目部出具,该项目部并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对他人所供应的材料的质量进行评判,也无权对他人进行罚款,因此,对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昌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录音对象的身份和时间,也不能证明其中内容与涉案钢材的关联性,对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同昌公司申请该院对永上公司所供钢材进行质量鉴定,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自交货期起,超过45天不接受客诉”,同昌公司申请质量的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且永上公司所供钢材同昌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同昌公司并未封存永上公司所供钢材样品,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该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同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同昌公司请求永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北京和远同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和远同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同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与永上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的材质为不锈钢,但永上公司供的却是不锈铁。我公司将货物供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使用发现后委托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样品为不锈铁材料。建筑公司对我公司开出罚单,永上公司理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请。
永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同昌公司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自交货期起45日内。同昌公司验货、收货及用货,从未提出异议。同昌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建筑公司为其开具罚单,其当庭认可并未履行完毕,且建筑公司单方送检,不能证明系我公司所供货物。同昌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永上公司供货后,同昌公司验货、收货、使用等各个环节,均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昌公司上诉称永上公司所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仅提供他方委托相关部门所做的鉴定报告,同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送检样品即为永上公司所供货物,永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同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和远同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毛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