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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爱玲与被上诉人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李水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08-25 浏览量:1717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玲,女,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因,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兰,女,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抗抗,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巍,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媛,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戚谦、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印,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李水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谦、姚孟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水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孟凡波组织工人承建新郑市八千乡孟陈庄村村民孟凡杰家的两层楼房。2014年5月19日,二层楼板安装基本结束时,在二楼接预制板的刘光光、丁社会脚下的预应力空心板突然断裂,从二层一直掉到底层,二层楼房四周外墙完好无损,里面楼板、钢梁倒塌,致刘光光、丁社会、孟凡波从二楼坠下。出事后,孟凡波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0718.59元。现孟凡波的继承人诉至该院,请求赔偿。
孟凡波施工所需预应力空心板均系李水印所供应,而李水印所供应的预应力空心板系叶县遵化店镇顺达预制厂所生产。
在诉讼过程中,孟抗抗于2014年7月16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新郑市八千乡孟陈庄村村民孟凡杰家断裂的预应力空心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预应力空心板的断裂与房屋倒塌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2014081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凡杰家中盖楼房所用的预应力空心板质量不合格。2、预应力空心板的断裂,是造成孟凡杰家楼房倒塌的主要原因。
另查:1、张爱玲系叶县遵化店镇顺达预制厂的业主。
2、孟凡波系农村居民,其父孟庆因(1942年11月1日出生)、其母蔡玉兰(1941年7月1日出生)健在,其有兄弟五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爱玲、李水印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李水印销售张爱玲厂方生产的预应力空心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断裂发生伤亡,在该产品是否因运输或生产环节造成质量不合格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主张于法有据,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一、医疗费:40718.59元。二、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计169506.8元。三、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计18979元。四、被抚养人抚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孟庆因的抚养费为9004.4元(5627.73元/年×8年/5人);蔡玉兰的抚养费为7878.8元(5627.73元/年×7年/5人)。五、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六、受害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89087.59元,张爱玲、李水印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爱玲应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共289087.59元。二、李水印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0998元,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承担1617元,张爱玲、李水印承担19381元。
张爱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实际是安全事故责任案,受害人孟凡波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没有施工图纸,缺乏技术人员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建筑工程,违反了《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对于损害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每块预应力空心板重量达半吨,两间房屋的板重达十数吨,都压在房屋中的钢梁上,可以说钢梁是整个房顶的关键性的承重构件,在没有测试其承重能力或钢梁下面没有实体物支撑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作为承重构件使用,原审对此没有查明,即便是原审查明提到钢梁倒塌,但却没有考虑钢梁在本次事故中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属于事实不清;3、房主孟凡杰与工程承包人孟凡波之间可能存在亲属关系,孟凡杰所在村可能存在拆迁补偿情况,存在为获得不法赔偿而突击施工,当最后几块预应力空心板吊到房子钢梁上后,房屋全部倒塌;这些事实原审并未查明;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水印提供的证据没有采信,且也没有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上诉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四、原审程序漏列了当事人,孟凡杰与孟凡波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五、鉴定意见书背离客观事实和常理,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故鉴定意见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庆因、蔡玉兰、王秀英、孟抗抗、孟巍、孟媛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孟凡波在施工过程中,是因预制板的突然断裂而发生的事故,原审中被上诉人以产品责任起诉,原审庭审也是按照此案由进行审理的,原审法院对此案事实进行了充实分的调查,且经鉴定事实清楚,孟凡波与孟凡杰之间并不存在亲属关系;2、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中,上诉人与李水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3、原审使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中使用产品责任质量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产品责任质量法第44条之规定赔偿项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将生产者与销售中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主体正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了现场测试,其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显示,另外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均在鉴定意见书中显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及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水印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及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李水印销售张爱玲厂方生产的预应力空心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断裂发生人员伤亡,故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张爱玲及销售者李水印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张爱玲、李水印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爱玲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上诉人张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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