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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郑州强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6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3701号
原告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念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江巧,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强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强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念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臣、委托代理人张留喜、刘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丰博转子秤上壳体、下壳体、上密封板、下密封板四个零部件的买卖合同,价额总款35000元,原告已支付26595元。被告在原告交付款项后,向被告提供的丰博转子秤的上下壳体成品与技术图纸、参数严重不符,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原告严重误工,所制造的丰博转子秤产品报废,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在之后沟通中被告承认是由他们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并最终报废,但拒绝退货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659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65元,误工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该产品被告依约制作完毕,原告于同年3月13日验收合格并提走产品,按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后有异议须在五日内将产品数量及规格型号通知对方。如果产品不合格,原告就不会提走并进行加工。原告在约定时间未提出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转子秤上壳体图纸两份;3、电话录音记录一份;4、转子秤上壳体检测报告一份;5、申请证人杨某、朱荣涛作证;6、付款凭证两份。
证人杨某作证称:我们和强涛公司张经理联系,去了让他们看图纸,他们说可以加工。合同谈好后他们开始加工,我们付了一部分定金。加工好后我们技术人员去检测发现不合格,我们要求的材质他们弄错了,外观与要求的也不一样,图纸要求有公司标志,没有铸上,设备上有一块不平整。我们要参展,张经理说后期也可以修,我们就把产品拉走了,后来也没有去修。他们钱也没有收全,要是质量没有问题,钱不会不收全。
证人朱荣涛作证称:我负责这个产品的设计,也参与过与对方沟通。前期做木模时我去看过,做错了一次,我进行了纠正。产品送制造厂后,有次说模合不上,我又去了一次,对方经理说可以修正,我就走了。后来对方说做好了,我去验收时发现外观不符合设计要求,与对方负责人交流时又发现材质有问题,把球铁500弄成了灰铁300。我问对方,他们说是弄成了灰铁300。加工好后装配时发现尺寸有误,误差两公分左右。因急于去北京参加展会,来不及再做木模了,就找了个厂对木模进行改动,又找了另一个厂按木模做了设备。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手里没有图纸,无法核对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接电话的不是张书臣;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检测对象就是我们所交的产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2、6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两名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及异议的提出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庭后提交鉴定意见书、转子秤上下壳体加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另行加工转子秤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依据的技术图纸系原告单方提供,不是经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所鉴定的铸件已在别单位进行了再加工,且被告提供的模具可反复使用制作铸件,原告本次鉴定的铸件不是被告提供的铸件。对转子秤上下壳体加工费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转子秤上下壳体加工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买方),被告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如下:产品名称:转子秤。零件名称:上壳体、下壳体、上密封板、下密封板。交货时间及数量:2011年3月10日货到甲方。模具单价(元):9600。铸件价格(元/吨):7500。重量(Kg)预估3500。合计人民币金额:叁万伍仟元整(含17%增值税);质量标准:按模具、铸件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之规定及甲方要求进行制造(技术图纸以双方确认图纸为依据);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模具行业标准与出厂标准之要求,质量三包模具使用寿命为铸造成品50套;货物所有权自货到甲方时转移;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产品标准、出厂标准及甲方图纸要求的方法验收,货到甲方后如有异议,甲方须在五日内对产品数量及规格型号通知乙方;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壹万伍仟元为定金,在乙方完成铸造加工检验合格后付到合同总额的90%,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票,留10%为质保金,精加工合格后付清,实际付款金额以铸造毛坯重量结算;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乙方逾期交货,每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不能达到产品标准与出厂标准,无条件按甲方要求修理、调换、降价或退货,费用自理。退货前乙方退还甲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须赔偿由以上原因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数额与货物总金额相符),并随同货物一起送到甲方;其他要求中技术条款中约定,卖方进行铸造时,除满足图纸所注明的技术要求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行业和国家对铸造的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进账单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2011年3月13日双方货物交付完毕,2011年3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银行进账单向被告支付了11595元,共计26595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票号为00198426,价税额为29550元河南增值税专业发票一张。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豫清源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上壳体、下壳体硬度不符合国标GB/T1348《球墨铁件》QT500-7的规定要求;2、被鉴定上壳体表面没铸“商标”,不符合上壳体图纸的要求;在图纸上浇注“商标”的位置存在氧化皮和坑凹不平的现象,属产品铸造缺陷所致;3、被鉴定上壳体大盘中间线与Ф500mm圆孔中心线垂直距离223mm,不符合上壳体图纸上300mm的要求;4、Ф500mm圆孔为不规则圆孔,不符合上壳体图纸上500mm圆孔的要求;5、对上壳体取样所做金相分析结果为石墨形态不符合图纸要求的球墨铸铁件QT500-7(石墨形态为球状石墨)的规定要求;金相组织不符合图纸要求的球墨铸铁件QT500-7(基本组织为珠光体+铁素体)的规定要求,即被鉴定转子秤的上壳体材质为灰铸铁。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总价款35000元,是以铸件的预估重量3500千克计算得出。按照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应与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数额相符。故双方合同价款应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29550元为准。其中模具费为9600元,铸件费案重量计算为1995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已支付90%货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也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按模具、铸件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之规定及原告要求进行制造(技术图纸以双方确认图纸为依据);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产品标准、出厂标准及原告图纸要求的方法验收,货到原告后如有异议,原告须在五日内对产品数量及规格型号通知被告;被告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不能达到产品标准与出厂标准,无条件按原告要求修理、调换、降价或退货,费用自理;被告进行铸造时,除满足图纸所注明的技术要求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行业和国家对铸造的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铸件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产品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模具价格为9600元,铸件价格为19950元,共2955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计26595元。被告交付原告的铸件由上壳体、下壳体、上密封板、下密封板四部分组成,其中上壳体、下壳体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产品标准,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上、下壳体铸件返还铸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上密封板、下密封板进行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下密封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退还该部分铸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铸件款的90%,即17955元,根据上下壳体在该铸件中所占的比例及重量,本院酌定上下壳体的价格占铸件总价格的90%,经计算为16159.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下壳体铸件款16159.5元。
因被告提供的模具原告已通过其他厂家改动后,再次生产了铸件,已对该模具进行了使用,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模具,被告返还模具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65元,误工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约定时间未提出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鉴定所依据的技术图纸系原告单方提供,不是经双方确认的技术图纸。本院认为,虽鉴定依据的技术图纸是原告提供,但鉴定意见第一项认定被鉴定产品不符合国标的相关规定,被告已违反了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标准。第五项认定被鉴定产品材质是灰铸铁,技术图纸约定产品材质为球铁。被告称其提供的铸件材质是以双方确定的图纸为准,但未证明存在双方确认的图纸及该图纸约定材质为灰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用于鉴定的铸件已在别单位进行了再加工,原告本次鉴定的铸件不是被告提供的铸件。本院认为,铸件的硬度和材质不会因外加工而改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已依约付款供货,被告主张鉴定的铸件不是被告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强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原告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郑州强涛机械有限公司上、下壳体铸件。
二、驳回原告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原告河南丰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元,被告郑州强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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