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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利与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3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赵福利。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B509。
法定代表人李庆中。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武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福利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豪,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东方、朱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式三份,约定原告支付160000元首付款,用于购买由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价值326000元的上柴Y20J-5F标配压路机一台,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修一年或2000小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压路机运到施工工地一个月后就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有关人员沟通维修事宜,后经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工人和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带领的工程师团队对多次维修,仍不能消除其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该压路机基本上天天维修。该压路机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施工工期,导致原告对施工方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退回原告首付款15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及鉴定费用12000元,共计256000元。
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应解除,原告确实付了15.4万元首付款,原告提到的维修情况属实。如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作为生产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其赔偿后,可向生产商另行追偿。原告购买压路机后在质量保证期中有过错,但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天天维修,也不存在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涉诉的压路机符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赵福利从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被告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压路机一台。合同第三条约定标的物技术质量条款为按企业标准执行。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按随机清单交验。原告接受标的物时应当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后异议终止。三包维修责任条款按《三包维修条款信誉卡》执行,三包维修期限为交付之日起,一年或交付之日起使用2000小时,以先到达者为准。电器及易损件不在三包范围内。经查,原告共支付了154000元首付款。
原告赵福利购买压路机后,于2011年1月14日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土建三标项目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4日起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压路机,月租金为1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维修设备1天以内计入租期,超过1天的按月租金以30天平均计算扣除超过时间的租赁费。合同备注在一个月内误工10天以上(含10天)罚款5000元。该压路机运到施工工地一个月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二被告进行过维修,未果。2011年8月17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下发《机械退场通知单》一份,单上载明:因原告为其提供常林20T压路机多次出现故障导致延误工期,给工地造成重大损失,现决定将该设备辞退。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显示,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产品的销售者。
庭前原告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压路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19日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压路机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压路机存在多项产品质量缺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庭审时,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诉压路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与经销商和用户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不符,所配柴油机的型号与生产厂和经销商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型号及压路机《使用说明书》中承诺的型号不符;2.涉案设备存在震动轮相对于震动轮框架偏斜的原始质量缺陷,会对设备中的一些零部件产生非正常损害;3.现状态的涉案设备存在因原始质量缺陷或震动轮偏斜引发震动造成的仪表盘偏斜;柴油机罩枝干失败;零件开裂、断裂脱焊等不正常现象;4.涉案设备的灯光配置存在与《使用说明书》承诺不符的质量缺陷;5.现状态涉案设备的制动气压达不到国家标准BT/T13328-2005《压路机通用要求》中规定的相关指标,会影响压路机的制动效果,存在安全隐患,应属于严重质量缺陷;6.现状态涉案设备的柴油机存在冷却水升温快、温度过高的质量缺陷,极易造成对柴油机的损害。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0元。
2012年12月7日,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涉案的产品型号为“YZ20J-5F”,生产厂家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而因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粗心,误将产品型号写为“Y20J-5F”,生产厂家填写为发动机的生产厂家“上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话记录一组、《机械退场通知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一张,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零件目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众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对被告众一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罚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因原告购买的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被罚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通知单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原告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福利购买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压路机经鉴定被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严重质量缺陷,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销售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退还首付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时,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其中包括两次罚款10000元、两个司机工资180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银行贷款利息16180元,共计92180元,本案原告只主张9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没有加盖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淮固高速土建三标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因原告购买该压路机确实用于经营,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规定,考上述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福利与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
二、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福利购买压路机首付款十五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经济损失五万元,共计六万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郑州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赵福利负担九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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