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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孙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4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624号
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化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1000元的安全滑触线。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11月21日将存在的问题告知了被告。被告提供的安全滑触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被告供应的产品,被告返还101000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2、被告签字的取款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收到货款101000元;3、入库单一份,证明交付货物;4、2011年11月份21日原告发给被告告知函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告知函;5、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入库货物的供货人是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且签收人是孙庆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异议期内邮寄出异议书,但被邮局退回;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系传真件,合同中已约定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6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告知函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邮寄单、查询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邮寄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书一份,该异议书后被邮局退回未寄至本院。证明对鉴定取样有异议,不是被告提供的产品。
原告质证意见为:鉴定取样时法院通知了被告,被告当时也去人了。对邮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异议书仅是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意见,非证据本身,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35的安全滑触线1348台,单价75元,合计金额101100元(优惠后为1010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以及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以及甲方在本合同中确定的要求执行;乙方交付产品时,甲方应及时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初步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交付后使用中产生的数量、质量等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异议或通知后五日内负责处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乙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一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其生效。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1000元货款,被告在该“郑起公司取款条”取款人一栏签字,取款用途为滑触线。2011年1月15日,原告出具“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入库单”,记载被告作为供货商,提供的规格型号35的安全滑触线1348米已入库,共计金额1011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告知函,告知被告其所提供的安全滑触线属于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伪劣产品,要求退货、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豫清源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安全滑触线三根相线的截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安全滑触线规格35㎜”的要求。保护线截面不符合行标JB6391.2《起重机滑接输电装置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2、多根安全滑触线存在有外壳开口处及外壳端掉块、中部断裂的产品质量缺陷;3、被鉴定安全滑触线试件的一侧面和开口朝上安置做跌落试验的结果不符合行标JB6391.2《起重机滑接输电装置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以及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以及甲方在本合同中确定的要求执行;乙方交付产品时,甲方应及时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初步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交付后使用由产生的数量、质量等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异议或通知后五日内负责处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乙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一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其生效。该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虽不认可收到该告知函,但截至2012年8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仍未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故原告仍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货款101000元,被告依约供应给原告滑触线1348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终止。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滑触线经鉴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退货、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01000元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鉴定费8000元及货款利息,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鉴定取样未经被告参与,所取样品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豫清源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在场人员包括被告到场的两位没有签字的代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已依约付款供货,被告主张鉴定的样品不是被告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一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三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孙建生滑触线一千三百四十八米。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孙建生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元。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孙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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