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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与王彬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61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韩静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彬朋。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彬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下属项目部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国家重点实验室室内门安装采购进行招标,后确定由被告中标,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采购标准家具,总价款为382720元,并约定由原告先行预付定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部依约向被告预付定金12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交付产品。原告催促无果,遂于2012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被告收受原告12万元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迟迟未提供家具,最终导致合同被解除。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又因法律规定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9654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关于成立“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部”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4、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出具的12万元定金的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1月17日支付定金12万元;
5、合同履约催促函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交付家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6、《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必须完成该协议中的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的负责人。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下属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作为乙方,签订《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书桌、电视柜、双人沙发、四门衣柜、床头柜等共十类家具各46套,每套8320元,共计价值382720元,并对各类家具的尺寸、数量、品牌做出约定;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所供产品必须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3、到货地点: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与腊梅路交叉口甲方施工现场);4、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后,甲方所委托的相关部门收料人员依照封样样品对实物的包装、标识、随货同行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技术证件进行验收,并由甲方所委托的现场收料员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收认可;5、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甲方所委托的相关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质、规格、型号、质量和外观不符合规定时,甲方有权拒收并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在7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6、产品的交货安装期限:2011年12月11日全部到货,十个工作日内安装到位,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按1000元/天罚款;7、结算支付方式: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甲方预付12万元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支付97%货款,预留3%为质保金,每次支付货款前由乙方开具与供应数量及金额相符的正式税务发票到甲方进行结算,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料款;8、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如期交货给甲方造成延期交工时,将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如乙方供货产品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供货,造成甲方延期交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供应商。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陈胜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支付家具款十二万元。2011年11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标准间家具采购定金十二万元。被告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字,陈胜文在该收据填票人处签字,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发出合同履约催促函,称: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文件中产品的交货安装期限约定,从12月11日家具全部进场十日内安装完毕至今已过52天,经我方多次催促贵点一拖再拖,截至2012年2月17日未见一件家具进场,严重影响我方信誉,贵店已经严重违约,并承担违约金52000元。现要求贵店按合同约定履行承诺,保证月底如期交付验收合格,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如果影响我方2月28日交付验收,贵店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我方一切经济损失。陈胜文在该函签字确认收到。
2012年2月27日,原告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对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乙方现存在以下违约事实,所提供的家具质量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全友品牌)、供应能力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终止合同,并就终止合同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终止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要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将原合同中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十二万元打入甲方财务账号,如过期不退付乙方承担日息3%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陈胜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期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定金,虽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1日全部到货,十个工作日内安装到位,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按1000元/天罚款;乙方不能如期交货给甲方造成延期交工时,将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供货产品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供货,造成甲方延期交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供应商。该《终止合同协议》: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对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乙方现存在以下违约事实,所提供的家具质量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全友品牌)、供应能力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终止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标准间家具采购安装合同》,要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将原合同中甲方支付乙方定金十二万元打入甲方财务账号,如过期不退付乙方承担日息3%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合同定金12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明确该合同的终止系因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存在所提供的家具质量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供应能力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等违约事由所造成。故因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定金数额为12万元,双方合同总标的额为382720元,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发生定金法则的效力。故被告应支付发生定金罚则效力部分76544元(382720×20%),并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12万,共计196544元。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企业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的负责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王彬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定金十九万六千五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王彬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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