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韩静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树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彬朋。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司与被告王彬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下属项目部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国家重点实验室室内门安装采购进行招标,后确定由被告中标,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项目部依约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但被告未依约交付产品,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促后,被告完成供货安装任务比合同约定晚了105天。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供货金额为401883.56元,原告累计付款34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整个工程延期交付,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双��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5000元,扣除原告未支付货款61883.56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3116.4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116.4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关于成立“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部”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4、《函》、《关于加快材料进料及安装进度的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5、电子转账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6、品牌产品定(购)货单、点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供货时间、价值;7、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开具的发票与供应货物价值相符及开具的时间;8、《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必须完成该协议中的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9、室内门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室内门直到2012年3月15日才安装完毕,违反了《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的负责人。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下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作为乙方,签订《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实木复合门、防盗门、钢木门等共计价值423035.33元,并对各类木门的门洞尺寸、数量、面积、单价、品牌做出约定;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所供产品必须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3、到货地点: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至甲方指定的卸货地点(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与腊梅路交叉口甲方施工现场);4、验收方法:货到工地后,甲方所委托的相关部门收料人员依照封样样品对实物的包装、标识、随货同行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技术证件进行验收,验收符合标准后,按实际数量验收,并由甲方所委托的现场收料员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收认可;5、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甲方所委托的相关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质、规格、型号、质量和外观不符合规定时,甲方有权拒收并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在2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6、产品的交货安装期���:2011年11月10日第一批实木复合门到场安装,截止11月30日整个安装验收完毕,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按1000元/天罚款;7、结算支付方式:按实际验收合格数量结算,甲方预付五万元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二天内支付乙方80%货款(含预付定金),安装完毕合格后支付乙方97%,预留3%为质保金,每次支付货款前由乙方开具与供应数量及金额相符的正式税务发票到甲方进行结算,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料款;8、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如期交货给甲方造成延期交工时,将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如乙方供货产品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供货,造成甲方延期交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供应商。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陈胜文在委托��理人处签字。
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向被告支付木门款五万元。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室内门采购定金五万元。被告在该收据收款人处签字,陈胜文在该收据填票人处签字,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发函,称:按双方合同约定从11月10日第一批门进场安装至今已过20天时间,经我方多次催促贵店一拖再拖,已严重违约。现要求贵店限今天进场安装室内门,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如果影响我方12月4日交付验收,贵店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我方一切经济损失。陈胜文在该函签字确认收到。
2011年12月19日,郑州高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于2011年12月19日进场的实木复合门209套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予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2012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发出《关于加快材料进场及安装进度的函》,称:在我方多次电话催促及2011年11月30日致函催促下,贵店于2011年12月19日实木复合门开始进场报验验收,但随后进场的钢木门至今没有报验验收。按照本工程业主下达的办公楼于2012年元月15日达到验收交工要求,特要求贵店抓紧组织进场按期交付验收,否则贵店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我方一切经济损失。该函同时载明截止2012年1月5日,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违约金为36000元,原告计划支付货款148813元。陈胜文在该函签字确认收到。
2012年1月13日,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向原告出具品牌产品定(购)货单,向原告供货各类规格木门价格共计401883.56元。原告于当日对所供应各类木门进行了点收,确定数量及数额与所供货一致。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向原告开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金额401883.56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付款金额为340000元。
2012年2月27日,原告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按照双方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乙方必须于2012年3月2日前全部完成室内门的安装,并达到验收条件,3月5日前就初验中甲方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如乙方按期保质完成,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在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否则甲方保留追究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文件中乙方违约责任。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陈胜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2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建设方、监理方郑州高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九监理部一起对全友天天木门安装数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盾构机掘进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室内门、卫生间及空调门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洛阳全友天天木门于2012年3月15日安装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室内��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甲方所委托的相关部门收料人员依照封样样品对实物的包装、标识、随货同行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书等技术证件进行验收,验收符合标准后,按实际数量验收,并由甲方所委托的现场收料员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收认可;2011年11月10日第一批实木复合门到场安装,截止11月30日整个安装验收完毕,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按1000元/天罚款;乙方不能如期交货给甲方造成延期交工时,将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终止合同协议》:乙方必须于2012年3月2日前全部完成室内门的安装,并达到验收条件,3月5日前就初验中甲方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如乙方按期保质完成,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在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否则甲方保留追究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文件中乙方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后,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自2011年11月10日第一批门进场安装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剩余货物,并经原告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5日两次发函催促,直至2012年3月15日全部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3月16日由原告与建设方、监理方郑州高新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第十九监理部一并对全友天天木门安装数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整个安装验收完毕,亦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3月2日前全部完成室内门的安装,并达到验收条件,3月5日前就初验中甲方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故原告依据《室内门采购安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要求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按照“截止2011年11月30日整个安装验收完毕,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按1000元/天罚款”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合同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所交付的产品于2012年3月16日整个安装验收完毕,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迟延了105天,按1000元/天计算,共计10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已支付被告货款340000元,未支付货款部分为61883.56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3116.4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116.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个体工商企业洛阳市洛龙区全友天天木门专卖店的负责人应对该违约金承担责任。被告王彬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四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王彬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