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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于宪英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4-06 浏览量:165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敬,男,汉族,1939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宪英,女,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玲,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张海玲,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热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宪英、张海玲、刘某、原审第三人河北锦旭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旭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宪英、张海玲、刘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热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6100.24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河南热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河南热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楠、刘学敬、被上诉人于宪英、张海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北锦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河南热丰公司作为供方与河北锦旭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河北锦旭公司购买河南热丰公司手烧立式导热油炉一台(规格型号为立式120万大卡,数量为1台,单价为82000元)和锅炉主体成套设备一套(注明循环泵2套、注油泵1套、水喷式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万贰仟元;合同签订时河北锦旭公司预付定金贰仟元(2000元),锅炉设备到需方单位后,付清货款柒万捌仟元(78000元)方可卸车,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方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起吊费用由需方负责;运输费供方负责;合同备注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由厂方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等。合同签订后,河北锦旭公司给付河南热丰公司定金2000元,后河南热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至河北锦旭公司在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大道与霹雳店交叉口的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一标段的工地,河北锦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78000元。河南热丰公司一名姓岳的工作人员随产品一同到达工地,指导该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工作,河北锦旭公司指派其工地上的几名员工按照该岳姓工作人员的指挥将导热油炉安装完毕,并在该岳姓工作人员的指挥下进行了试炉点火并投入使用。后河北锦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清了剩余货款2000元,河南热丰公司将产品合格证明及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书交付河北锦旭公司。2010年5月9日下午17时9分,该导热油炉突然起火,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动消防警力将火扑灭。该火灾事故将在工地上的河北锦旭公司的刘省范和杨友烧伤。刘省范烧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烧伤、休克、吸入性损伤等,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1天(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支付医疗费679348.67元,2010年6月9日因伤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9月9日在该院医治无效而死亡,共在该院住院92天,支付门诊费130元、住院治疗费319160.90元。因治疗需要支付同种异体皮生物材料费计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宪英、张海玲、刘某申请对河南热丰公司生产的出厂编号为“92182”的有机热载体炉(导热油炉)的安全质量,包括焊缝质量等是否合格、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检研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定第013号关于对有机热载体炉质量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一)鉴定物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的审核鉴定:1、该鉴定物的设计图纸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图纸材料清晰齐全。2、鉴定物的本体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协会审核备案,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3、鉴定物的“系统循环原理图”对鉴定物运行中所需的相关保护防范措施做了明确的设计。(二)鉴定物现场勘查情况:1、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后期事故埋下隐患:(1)鉴定物的导热油进出口没有安装压力表和温度计,没按《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系统图要求施工。(2)鉴定物导热油的出口管及其连接管道上没安装高位排气阀。(3)膨胀器上的附件安装违规,易导致误操作,造成“亏油”运行。①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本系统却安装了阀门。②《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膨胀器上“应采用板式液面计”,本系统安装的是玻璃管液面计。2、集箱内的“气阻”得不到“泄放”是造成爆破的直接原因。(1)“气阻”导致集箱管壁局部过热,集箱内的导热油在高温状态下形成的部分油气混合物的“气”,不能被流动的导热油完全带出而停滞在集箱管内形成“气阻”,“气阻”部位的导热油对该集箱管的冷却大大减弱,造成集箱管局部过热蠕变,直至爆破。(2)造成气阻的主要原因如下:①鉴定物调试中对导热油的“脱轻”、“脱水”处理不规范,造成“脱轻”、“脱水”不完全。或根本就没进行“脱轻”、“脱水”处理(没有升温曲线)②或鉴定物在运行过程中循环泵曾停止运转,造成局部气化。③运行过程中没有适时排气,使积在集箱管内的“气”聚集而成“气阻”。(3)集箱管、内盘管有过烧痕迹,故鉴定物存在“油污”状态下升温运行的可能,形成“干烧”而导致集箱管壁局部过热。(三)集装管爆破原因分析:1、集箱管内的“积气”形成“气阻”,导致集箱管壁局部过热,是集箱管爆破的直接原因。2、鉴定物的违规安装和安装不合格,没有设置超温、超压、超低液位保护及其报警装置,没有安装高位排气阀,错误的在膨胀管上安装阀门,导致运行保护失效,是造成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鉴定结论为:1、鉴定物图纸资料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图纸备案手续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鉴定物整体制造质量未见不当。3、鉴定物集箱管爆破的直接原因是:鉴定物运行中集箱管内非正常“积气”,形成“气阻”,从而导致集箱管局部过热所致。于宪英、张海玲、刘某支付鉴定费17000元。另查明,1、本案发生事故的导热油炉是河南热丰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的。河南热丰公司具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制造B级锅炉的特种设备制造资格。2、受害者刘省范1979年10月16日出生,生前系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大道与霹雳店交叉口的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拌合站站长,家住山东省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于宪英、张海玲、刘某分别系刘省范之母、之妻、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于宪英、张海玲、刘某选择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故该院围绕产品质量侵权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河南热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热丰公司对发生事故的导热油炉是其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依法追加河北锦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对于宪英、张海玲、刘某保留对第三人河北锦旭公司的诉权予以准许。对该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研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定第013号关于对有机热载体炉质量的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人员受河南热丰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示,本案发生事故的导热油炉整体制造质量未见不当,发生集箱管爆破的直接原因是导热油炉运行中集箱管内非正常“积气”,形成“气阻”,从而导致集箱管局部过热所致;造成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是导热油炉违规安装致安装不合格,没有设置超温、超压、超低液位保护及其报警装置,没有安装高位排气阀,错误的在膨胀管上安装阀门,导致运行保护失效所致。因此,发生本案导热油炉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是该导热油炉的安装质量上存在缺陷。而对于本案涉案导热油炉的安装问题,于宪英、张海玲、刘某诉称该导热油炉是由河南热丰公司负责安装的,应由其承担责任。河南热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导热油炉是由需方河北锦旭公司负责安装的,应由河北锦旭公司承担责任。该院认为依据供货合同中“合同签订时河北锦旭公司预付定金2000元,锅炉设备由河南热风锅炉公司负责运输至需方单位后,河北锦旭公司付清货款78000元方可卸车”,及“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方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起吊费用由需方负责,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有厂房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可合理推知,河南热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仅为导热油炉和锅炉主体成套设备配件,而是功能和配件齐备、安装合格、能够直接使用的导热油炉。导热油炉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调试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本案河南热丰公司作为B级锅炉制造企业,依法具备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锅炉的资质,故该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应当由作为产品的生产方和销售方的河南热丰公司承担,供货合同中“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房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亦予以佐证应由河南热丰公司履行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义务后,河北锦旭公司履行付清剩余货款贰仟元的义务,且河南热丰公司扣押产品监检证书直到河北锦旭公司付清余款才予以交付和其负责技术指导的约定亦佐证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义务属于河南热丰公司。其次虽河南热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派工作人员到工地指导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工作一事不予认可,但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中记载,鉴定人员问“鉴定物是否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有无安装调试记录和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报告?”时,河南热丰公司回答“试炉点火时,本公司派人去了,但没有文字手续。使用方未提出异议。”且河南热丰公司技术人员岳新俊在安装锅炉期间收到配件款并出具收到条,可知,河南热丰公司的岳新俊应在河北锦旭公司的工地。再者,关于生产并销售导热油炉的企业是否对自己生产、销售的导热油炉负有安装义务,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但本案河南热丰公司依法具备安装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出厂的B级锅炉的资质,故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安装导热油炉的技术要求,应认定生产并销售导热油炉方对自己生产、销售的导热油炉负责安装是一种延伸服务,安装质量是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本案中,依据供货合同中“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有厂方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的约定,河南热丰公司作为导热油炉的生产方、销售方,有义务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亦有义务按照导热油炉的安装规定对自己生产并予以销售的产品进行合格安装。鉴于本案导热油炉的安装和调试义务属于河南热丰公司。河南热丰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导热油炉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质量应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之内。导热油炉属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对其设计、制造、安装均有严格规定,河南热丰公司作为锅炉安装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安装,并对安装质量负责。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热丰公司在对本案涉案导热油炉的安装中存在以下过失:一、导热油炉违规安装和安装不合格,没有设置超温、超压、超低液位保护及其报警装置,没有安装高位排气阀,错误的在膨胀管上安装阀门,导致运行保护失效,是造成导热油炉爆破事故的重要原因。二、河南热丰公司在安装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进行施工。锅炉安装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三、河南热丰公司安装的导热油炉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即交付使用方使用。四、河南热丰公司怠于履行安装义务,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导热油炉进行安装,仅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指挥并不具备安装资质的河北锦旭公司的员工进行安装,应当能够预见安装不当有可能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其指导下进行的安装质量应在河南热丰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之内,故对河南热丰公司以存在安装质量缺陷的导热油炉是由河北锦旭公司安装、应由河北锦旭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河南热丰公司未正确履行导热油炉安装要求,使产品安装质量存在缺陷,致使导热油炉爆破起火,刘省范严重烧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河南热丰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与刘省范的死亡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北锦旭公司作为锅炉的使用者在安装和使用该锅炉时均未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即予以运行,在锅炉运行过程中锅炉操作人员擅自离岗,使锅炉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运行,且司法鉴定书也显示本案导热油炉的使用方在该导热油炉的运行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情形,致锅炉爆炸燃烧,亦是造成刘省范烧伤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河北锦旭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问题,于宪英、张海玲、刘某是受害人刘省范的近亲属,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主张有理,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自费用药及特殊检查签单及购买生物材料的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98639.57元。于宪英、张海玲、刘某请求支付其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10瓶共计450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购买发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误工费。于宪英、张海玲、刘某提交的河北锦旭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刘省范月工资为5850元,刘省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住院时间共计为123天,依法可计误工费23985元(5850÷30×123)。(三)护理费。刘省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人员护理,于宪英、张海玲、刘某诉讼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烧伤科证明中刘省范“住院期间有陪护两名”与该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一人”相矛盾,该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故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于宪英、张海玲、刘某提交的证据表明护理人员为邵水田、王成民,月工资为1500元,住院123天,可计护理费6150元(1500÷30×123)。(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五)丧葬费。丧葬费依法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408元。(六)死亡赔偿金。刘省范生前住所地为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于宪英、张海玲、刘某举证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请求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2380元。(七)精神抚慰金。刘省范的死亡使于宪英、张海玲、刘某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年仅6周岁,系刘省范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刘某居住地为山东省东平县东平镇西辛庄村,其举证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请求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417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依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2元(4417×12÷2)。于宪英、张海玲、刘某诉讼请求支付刘省范之母于宪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4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宪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九)交通费。于宪英、张海玲、刘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于宪英、张海玲、刘某诉讼请求赔偿食宿费7266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324354.57元。河南热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794612.74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宪英、张海玲、刘某794612.74元。二、驳回原告于宪英、张海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宪英、张海玲、刘某负担8134元,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4771元。
上诉人河南热丰公司上诉称,一审对于刘省范是否是司炉工、是否持证上岗、为何会进入锅炉房等未查清。锅炉是下部的炉膛起火,并未爆炸,受害人在炉膛之外或在锅炉房之外,不可能被炉膛里的火烧伤。对于本次事故,消防部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未作出相应的检验、鉴定意见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不清。事故发生后,不论是受害方还是使用方均未通知河南热丰公司,致使河南热丰公司得知此事时已是几个月之后了,无从得知事故真相。河南热丰公司对于锅炉不负有安装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交易习惯,并认为安装是一种延伸服务,从而认定河南热丰公司负有安装义务是错误的。鉴定时现场已被人为破坏,且没有日常运行记录和维修记录,鉴定时第三人不在场,第三人提供的320#油的检验报告日期是2010年5月16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7天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同时鉴定结论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河南热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手续齐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一审仍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且同意原一审时的证人梁志彪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于宪英、张海玲、刘某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刘省范是拌合站站长,该身份已经查清。刘省范是在巡查过程中路过锅炉时,被喷出的炉火烧伤,河南热丰公司提出炉膛内的火不可能出来是有意回避案件真相。消防部门出具有出警证明,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本案发生原因复杂,故于宪英、张海玲、刘某在起诉后才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河南热丰公司派人勘察过事故,此外,河南热丰公司没有派人与于宪英、张海玲、刘某和河北锦旭公司联系沟通,而是派人到医院向医生和护士了解受害人的伤情,被受害人的家属发现后迅速离开了。可见,河南热丰公司对于受害人被锅炉喷出的火烧伤致死亡的事实是明知的,却诉称“人为破坏、嫁祸”等,显然是意欲推卸自己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热丰公司与河北锦旭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证据认定涉案锅炉的安装调试义务系河南热丰公司正确。因此河南热丰公司应对锅炉事故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全面客观分析了导热油炉的制造、安装、使用等各方面情况,并对导致集箱管爆破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且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合法。导热油炉的安装质量也属于产品质量的一部分,因此一审判决河南热丰公司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一审开庭时,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均参加了庭审,程序合法。梁志彪在第一次一审时作为于宪英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河北锦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梁志彪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河北锦旭公司未答辩。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于宪英、张海玲和刘某提供了导热油炉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刘省范住院治疗相关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刘省范系在由河南热丰公司制造的锅炉所发生的事故中被烧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并无不当。河南热丰公司与河北锦旭公司在对加热油炉货款的支付中约定“余贰仟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厂方交付监检证书,供方负责技术指导,起吊费用由需方负责,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有厂房免费保修壹年,终身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在一审卷宗中的2012年5月25日开庭笔录中记载,河南热丰公司认可岳新俊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在回答岳新俊到河北锦旭公司几次时陈述“二次,一次是送货,一次是安装时送管”在回答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有无其他人员到河北锦旭公司时陈述“有”。可见,河北锦旭公司购买河南热丰公司的加热油炉不仅包括锅炉主体,同时也包括锅炉的安装。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热丰公司负有导热油炉的安装调试义务并无不当。《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现场勘察鉴定情况为“1.发现鉴定物炉体的保温外护板起鼓,有大幅度变形(见照片2),沿外护板的纵向连接缝均被拉开,部分保温棉已脱落(见照片3)。2.未见鉴定物的导热油进出口处安装压力表、温度计(见照片4),距离炉体3m之外的输热管道上的压力表已坏。3.鉴定物导热油的出口管及管道没安装高位排气阀。4.鉴定物的进出管及输热管道均未做保温处理。5.鉴定物前的控制柜已被烧坏(照片5),未见超温超压保护装置和超低液位报警。6.鉴定物没有安装、调试、验收记录,没有运行记录,没有‘使用操作规程’。7.事故现场不完整,鉴定物的回油管、出油管均已拆下。……”可见,事故现场不完整是指导热油炉的回油管和出油管被拆下,除此之外,鉴定意见书中未有事故现场遭到其他破坏的记录,河南热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遭到其他破坏。而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未见鉴定物的导热油进出口处安装压力表、温度计”“导热油的出口管及管道没安装高位排气阀”等安装不当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热丰公司对于涉案锅炉的安装不当应付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并未将梁志彪的陈述作为证言进行认定,同时,一审开庭笔录中有河南热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因此,河南热丰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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