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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1-17 浏览量:1644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中民二初字第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韩道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
法定代表人刘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林士达商贸公司)与被告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能迪化妆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士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佳男,被告能迪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士达商贸公司诉称,被告是一家化妆品连锁加盟企业。原告委托王琳与被告洽谈加盟事宜。2011年3月15日,王琳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商业特许加盟协议《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原告按照加盟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第一批购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加盟协议书的约定授予原告授权书,也未依约提供全套相关有效的法律文件及珠海市所规定的相关检验资料复印件,只是派员工到郑州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之后供给原告一批非合同约定的诺博迪系列化妆品,也没有该产品的相关检验资料或法律文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加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授予授权书,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律文件,并且供应的产品不是加盟协议约定的产品;被告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向有关部门备案,也未按规定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违反加盟协议的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3832元,退还货款26168元,共计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能迪化妆品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长期不履行提货和合同期内每月进货不低于2万元的进货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被告能迪化妆品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加盟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作为被告2012年3月15日合约期间的河南省级代理,从被告处进货销售,协议期内,原告第一批订购产品不低于8万元,以后每月最低进货额不低于2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又支付货款75000元,付清了首批8万元货款。被告也按原告的下单要求,先行发了26168元的化妆品给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发货时,原告称仓库已满,暂无处存放,要求被告等候原告的下单要求,以免压货和耽误保质期,影响原告销售。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迟未提货,也未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每月进货不低于2万元的义务。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一年期的加盟协议,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000元,后又支付货款75000元,付清了首批货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发了价值26168元的货物,仍有价值53832元的货物未发。被告作为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提供的产品非《加盟协议书》约定的产品,也没有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林士达商贸公司针对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二、《诺博迪特许连锁加盟》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加盟的诺博迪系列产品,非LEANDLER系列;
证据三、《劳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琳是原告的员工;
证据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万元;
证据五、广州市顺新物流有限公司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顺新物流给原告部分产品;
证据六、顺丰速运单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顺丰速运托运给原告25份手册、价目表;
证据七、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万元货款,提供给原告一批诺博迪系列产品,价值26168元,预收货款余额为53832元;
证据八、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员工培训的是诺博迪系列产品,而不是LEANDLER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的专业培训;
证据九、手册、价目表、产品包装盒,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披露的信息不真实;
证据十、差旅费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派员工到原告处培训,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指导培训、提供随附单据及宣传资料等合同约定义务,根据该合同,违约的是原告,原告没有履行每月最低进货不低于2万元的进货义务,且以库存已满为由,迟迟没有提取剩余53000元货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是化妆品销售企业,本身并不生产化妆品,诺博迪系双方约定产品,原告在收到产品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提出非约定产品的异议,LENDLER仅是能迪公司的英文简称,太初企业是被告的生产基地和合作伙伴,本案加盟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产品的具体品牌;对证据三有异议,经向王琳核实,该协议并非王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从未签订过正式劳动协议,该协议也仅是原告曾承诺到云南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结束以后员工必须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背景下签订的协议,后因公司没有履行培训义务,故王琳本人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75000元货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道宽支付,表明对原被告双方的加盟协议书予以认可,且有部分履行行为;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及相关随附义务;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培训指导义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附随义务,且所售化妆品符合国家检测标准,有卫生许可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是由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培训义务。
被告能迪化妆品公司针对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非因法定理由不应解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系被告市场总监丁照亮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韩道宽的对话,用以证明: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早已向原告公司主管王琳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件、检验资料等文件;2、原告在收到、货物后,缺乏销售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至今没有销售出一分钱,虽经被告多次跟单催促,原告因无处存放、避免耽误保质期而迟迟没有下单提取下余53000元的化妆品;3、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并且被告接待原告员工时支出了许多费用,被告因其美容导师为原告培训而支出了不少工资、补贴、交通费用;本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不应当返还、退还货款,合同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证据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宣传彩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化妆品经销单位,而不是生产企业,本案化妆品的生产企业是太初企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授权证书和广告宣传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通话时间不能确定,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未经过韩总本人允许,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加盟的是专业护肤中心,而不是单纯的销售化妆品。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为《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加盟LEANDLER专业美容护肤中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王琳系其单位职工,且《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落款处亦有王琳作为原告委托之代表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加盟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货款共计8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26168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证言,关于证人陈述的被告派人到原告处对相关产品进行培训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林士达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能迪化妆品公司(甲方)签订《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加入LEANDLER专业美容护肤中心,并授予授权书;加盟连锁店法定地址:建设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华亚广场4-12;合约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到2012年3月14日止;产品价格:乙方享有特约优惠价:以零售价格16%计算为准,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订立的本协议产品之零售价格体系,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零售价;本协议规定经营产品只限于甲方授权指定加盟(特约)连锁店内服务和销售;产品供应方式:本协议期限内,由甲方提供本协议规定之经营产品,乙方不得从其它渠道订购本协议规定之经营产品;结算方式:乙方订货需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汇入甲方指定之帐户;甲方接到乙方货款后,立即组织发货;加盟(特约)连锁店经营保证:协议期限内,乙方第一批订购本协议产品不得低于人民币8万元,以后乙方每月最低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乙方不能完成本协议的各项规定时,甲方有权利提高乙方的产品供应价格,或取消乙方的加盟(特约)经营连锁店资格;有关协议产品,甲方提供全套相关有效的法律文件及珠海市所规定的相关检验资料复印件,但属地区性需特别检验者,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及服务价格体系,不得将本产品以低价位倾销。该份加盟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为河南省省级代理,甲方对乙方的广告等提供相关支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批订货款8万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通过物流发给原告价值26168元的产品,剩余产品至今未发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所签《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26167元的产品,剩余价值53833元的产品至今未交付原告,被告称其未发货的原因系由原告原因造成,但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加盟协议书约定的合约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现已不再是被告授权的省级代理商,故加盟协议书亦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迟延发货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应予以解除。上述加盟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53833元退还原告。对于被告已依约交付的价值26167元的产品,原告已在合约期内收到,不再退回被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833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100元,以上共计1900元,原告郑州林士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珠海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昌晓艳
审判员  白 鸽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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