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94号
原告河南恒盛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建筑工程机械市场。
法定代表人邢海方,董事长。
被告杜来虎。
被告马红军。
原告河南恒盛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来虎、马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来虎、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来虎签订《工程机械
分期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来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振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Y210-8,产品编号RART210000136,发动机号282444;合同总价款86万元,首付10万元,余款76万元分期36个月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还完,月还款21111元;被告马红军对被告杜来虎的购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将该机械交付被告杜来虎,但二被告将机械提走后即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每月仅支付少部分费用,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底将该机械收回,但已经资不抵债。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占有机械期间的使用费和各项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和各项违约金共计30000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来虎、马红军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来虎之间存在工程机械买卖关系,被告马红军为被告杜来虎的连带保证人,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2.《分期付款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来虎约定的每月还款日期及金额;3.《产品质量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4.《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数额和日期。
被告杜来虎、马红军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来虎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来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振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ZY210-8,产品编号:RART210000136,发动机号:282444),单价86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100000元,剩余760000元由被告杜来虎分期支付;……;被告马红军同意作为本合同被告杜来虎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杜来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被告杜来虎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收回、变卖、评估工程机械等费用)及被告杜来虎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马红军同意原告在行使物权之前有权向其主张担保债权,被告马红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杜来虎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两年;如被告构成违约导致机械被收回,被告应按照每日15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占有机械期间的使用费,并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承担收回机械费用5万元;……。同日,被告杜来虎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详单》一份,其中载明:销售价860000元,首付100000万元在2012年7月23日前支付,下余760000元在2015年9月23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分35期,于每月的23日前支付21111元,2015年9月23日前支付最后一笔21115元。被告马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和管理合同》、《分期付款详单》中签字。同日,原告将机型为ZY210-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杜来虎。后原告认可被告杜来虎陆截止2013年3月22日共计向其还款168400元。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3月30日将该工程机械收回,并认为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杜来虎共计使用机械250天,其并未支付机械使用费、违约金、收回机械等费用,被告马红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来虎、马红军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和管理合同》,被告杜来虎、马红军向原告出具的《分期付款详单》,被告杜来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杜来虎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杜来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马红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杜来虎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如被告构成违约导致机械被收回的,原告有权按每日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实际占有机械期间的使用费,并同时承担5万元违约金和收回机械费用5万元。被告马红军、杜来虎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其于2013年3月30日将机械收回予以确认。该机械自2012年7月23日交付被告杜来虎至2013年3月30日机械被原告收回,被告杜来虎共计使用机械250天,共应支付使用费375000元(1500元×250天),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杜来虎已经支付的168400元,被告杜来虎仍应支付使用费206600元及违约金5万元、收回机械费5万元,共计30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杜来虎应支付其机械使用费和各项违约金共计300000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分期付款详单中签字,约定被告马红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杜来虎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马红军对被告杜来虎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军、杜来虎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来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盛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占有机械期间使用费和各项违约金共计三十万元。
二、被告马红军对被告杜来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杜来虎、马红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杜来虎、马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