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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5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凤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吴凤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设备22台,合同总价款5760000元(含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22台电梯送至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该22台电梯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电梯货款5607100元,尚欠应于2011年12月到期支付的剩余电梯货款1529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1529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87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尚欠电梯款152900元,实际上系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对产品质量的保证。电梯交付使用两年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保养义务,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履行,故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另行支付了额外费用。原告未履行保修保养义务在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反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22部,合同总价款5760000元。合同第3.4.4约定,合同货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指定的其河南分公司负责安装及维修、保养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两年质保期内怠于甚至拒绝承担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电梯设备多次发生故障,广大业主怨声载道,被告多次要求维修,原告置之不理,无奈另行将电梯交付河南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修理、维护保养,以保障电梯的正常使用,并为此支出维修费用100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100400元,从质保金中扣除。
原告辩称,原告主张是根据合同第3.4.4条款为依据,电梯经过验收合格,自合格之日起加2年零7天,原告提供的电梯于2009年经验收全部合格,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拒绝支付剩余5%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修,8.1、8.3约定保修前提,被告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两年,若因管理或使用不当,不属于保修范围,可以有偿修复,人工费可以免除,而被告交付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3.4.4是原告主张依据,8.1、8.3证明原告负责保修条件是:被告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两年,若因管理或使用不当,不属于保修范围,可以有偿修复。证据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截至2010年7月已经全部验收合格。证据3、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需要修养的项目,被告签字确认。证据4、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17份,证据5、回复函,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确认以下事项:底坑限位开关、极限开关严重损坏,需及时更换,底坑有积水需清理,原告已经就电梯使用管理不当而出现的问题向被告指出并要求更换,被告置若罔闻。
被告质证称,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合同中3.4.4条款明确5%货款在该项内容中为质保金,原告在诉求及答辩中改变了该条款项的性质,强制性约定2年内退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对8.1、8.2、8.3条,原告称只要验收合格,就没有其他义务,违背质保金的目的。合同约定若因管理或使用不当,不属于保修范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因被告管理不当而造成损坏的证据,应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2、原告仅证明安装验收合格,并未保证在验收后的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该约定违反“三包”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保修义务不应免除。证据3、对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2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对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17份,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适当履行了保养维修义务。对证据5、回复函,原告不履行自己的保养义务,不是实行国家规定的“三包义务”,保养保修需另行收费,且被告方签字表明不予认同,不能免除原告的保养维修义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能证明欲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在业务交往中,有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第3.4.4条及第8.1条、8.3条约定了质保期及保修范围;证据2、被告委托河南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保养维修的发票三张,证明维修事实及费用;证据3、被告与河南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关于《福泽门电梯更换外呼面板协议》,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更换外呼面板事实;证据4、更换外呼面板发票六张,支出的维修费用;证据5、2012年4月3日被告致原告工作联系函及寄件公司存根,证据6、2012年5月17日被告致原告工作联系函及寄件公司存根;证据7、2010年7月17日被告致原告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三证据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并发表商讨意见。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3.4.4系期限条款,5%系货款的一部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质量进行鉴定,仅对提供的电梯本身进行保证,而被告把使用过程中的故障等同于电梯质量不合格,概念混淆。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交易发票,保养期截止到2012年7月,第四季度的保养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外呼面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发生在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更换、报价后,且我方报价更低,被告选择报价高的第三人,不合常理。对证据5、6,系案外人发函,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7、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案争议没有意义,因为当时我方电梯尚未完全验收,合同尚未履行完。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能证明欲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证明电梯所在小区的物业曾发函督促原告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证据7,证明被告公司曾通过发律师函形式督促原告公司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设备22台,合同总价款5760000元(含运输费)。合同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交货期限、交货方式、检验、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期将22台电梯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即河南博奥置业“博澳·福泽门”项目工地。该22台电梯,截至2010年7月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电梯款5607100元,尚欠152900元系质保金,庭审中双方予以确认。
电梯设备安装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对该22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检查,并出具保养维修报告书告知被告电梯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底坑长期积水,开关氧化生锈;违规使用电梯,撞坏灯罩;机房未上锁,对讲机丢失;消防漏水,楼层管道漏水,烧坏数显板等。
电梯安装后使用过程中,被告及郑州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7月17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保修期间内(分两期:第一批14台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第二批8台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曾于2010年11月26日与河南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福泽门电梯更换外呼面板协议》更换了22台电梯外呼面板(型号GHP-825-CO105)268块,将原装树脂面板更换为发纹不锈钢面板,花费56000元;郑州市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该22台电梯进行了保修、保养,2012年5月16月支付维修费545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保养、维修费27085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保养、维修费26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反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质保期截至2012年7月17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2900元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870元,因原告在电梯售后服务方面并没有完全履行保修、保养义务,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因反诉原告自行委托河南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额外支出的100400元(从质保金中扣除)。在保修期内,被告2012年5月16月支付维修费545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2012年第三季度保养、维修费27085元,该费用因原告不及时履行保修、保养义务而至被告多支出的费用,原告有义务承担。2010年11月26日被告更换了22台电梯外呼面板(型号GHP-825-CO105)268块,将原装树脂面板更换为发纹不锈钢面板,花费56000元,该材质更换,不属于保修、保养范围,已超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12月8日,被告支出2012年第四季度保养、维修费26120元,已不再质保期范围,原告没义务承担。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0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25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质保金十五万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合计五千四百三十元,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元,被告河南博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李建涛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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