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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立贤与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南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4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薛立贤。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
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南南。
被告陆辉。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立贤诉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南南、陆辉、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进、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南南、陆辉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北区供热分公司在原告居住的通河明镜台小区张贴通知:因冬季供暖,需要调试,要求2011年9月29日、30日两天各户家中留人。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北区供热分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家中的暖气阀打开后离开。2011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外出,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邻居电话告知其家中可能渗水。原告立即电话通知其朋友查看,暖气片处有少许水,原告朋友将地板拖干并检查阀门后离开。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关闭暖气阀,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应立即关闭。原告取消“十一”计划,立即赶回家,并于当天下午16时许赶到家,当时4楼家中的水已经沿门缝流到地下室,多位物业人员在场,原告打开自家门时,室内40公分左右积水涌出,原告家中木地板、沙发、箱床、木质门套和踢脚线已经因浸泡变形。经现场查看,室内暖气进水管口断裂。原告家中暖气设施全部由被告鲁南南(郑州市惠济区天馨家庭独立采暖商店业主)、陆辉安装。原告家中木地板已经被家具公司拆除,为此原告支付600元拆除费。原告的木地板、踢脚线、门套、箱床、床头柜因遭受热水浸泡变形、炸裂而报废。原告认为家中积水系因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水压过高,被告鲁南南、陆辉安装的进水管口扣件质量不合格导致暖气进水管口爆裂,因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闭阀门所致,进而导致家中财物受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含木地板、踢脚线、门套线、箱床、衣柜)及人工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本案原告损失应由原告、原告委托的朋友和暖气管道的安装单位(无施工资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三方承担责任,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无责任。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管理阀门的责任,室内由业主管理,室外由热力公司管理。原告主张数额和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鲁南南、陆辉辩称,我方承建的采暖设施,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家里发生的木地板等财物损失,也不是因采暖设施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损失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损坏物品的价款。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辩称,我方公司打开的是管道间的暖气阀,而非室内的;我方公司试水,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6项明确约定室内供热设施改造,应当通知人力公司,原告擅自改造,构成违约,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次开庭笔录以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712号案件2012年6月28日开庭笔录为准,没有变更和补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4日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第十四条约定: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公用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原告出具承诺书,第二条显示: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
2010年6月,原告雇郑州市惠济区天馨家庭独立采暖商店负责人鲁南南、陆辉对其家中暖气设备进行改装。庭审中,被告鲁南南自认郑州市惠济区天馨家庭独立采暖商店系个体工商户,鲁南南为业主,没有施工资质。
2012年9月,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下达书面通知原告居住的通河明镜台小区,需要对冬季供暖设备进行调试,要求2011年9月29日、30日两天各户家中留人。2011年10月1日,原告家中安装的暖气设备进水管口断裂漏水,原告室内大面积积水,导致原告家中木地板、踢脚线、门套线、箱床、衣柜等因热水浸泡而爆裂、变形,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装修、家具等直接损失为22028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7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相关票据等证据及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时规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鲁南南、陆辉在不具备安装暖气设备的施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给原告改装暖气设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具有维修、养护的义务,且应在接到业主通知后30分钟赶到现场为业主提供急修服务,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关闭室外的进水阀而避免或扩大损失的发生,对引发该纠纷亦有责任;原告薛立贤违反物业临时管理规约,擅自改装暖气设备,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根据室内套装门订货单及收据共计7720元,地砖订货单7246元,家具合同共计7500元,以上合计22466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损失均未申请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需到现场实地勘察,支付较高的费用,对本案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货物残值及损坏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6000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鲁南南、陆辉赔偿原告9000元,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薛立贤自行承担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79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供暖水压过高,因原告居住的河明镜台小区中其他住户并未出现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家中暖气进水管口爆裂系因供暖水压过高导致,故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损失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南南、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立贤各项经济损失九千元。
二、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立贤各项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薛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薛立贤负担二百元,被告鲁南南、陆辉负担二百元,被告河南泰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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