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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6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8号
原告黄四要,又名黄培超。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罗宁。
原告黄四要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2010年3月17日下发(2009)开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1年12月28日,本院下发(2010)开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要、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2年原告就承揽被告零工,为被告施工除尘器、保温层及砌炉,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对帐、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材料款共计459747元及利息551694元。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本院受理的(2010)开民初字第2692号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8月1日郑州锅炉厂辅机分厂和兰考县驻郑州锅炉厂筑炉队签订的锅炉砌炉合同一份,1996年1月1日郑州锅炉厂辅机分厂和黄培超签订的协议一份;2、兰考县爪营乡曹庄村民委员会、兰考县公安局爪营派出所证明三份;3、郑州锅炉厂金属结构分厂经营部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七份;4、2002年、2003年、2004年郝伟钊对账单5份,李明娟对账记录一份,李文斌对账记录一份;5、张文辉、翟建中、能江玲三人查账批条各一份,范玉升证明一份;6、发票存根24张;郑州锅炉厂产品质量报检单124张;7、2004年10月17日郝伟钊批条一份;8、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发票一份;9、辅机分厂所出手续,记工单5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院受理的(2010)开民初字第2692号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1月20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61号。2、1998年10月23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56号。3、1998年12月28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93号。4、1999年1月30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33号。5、1999年5月25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77号。6、1999年9月27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37号。7、2000年1月27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22号。8、2000年12月29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126号。9、2001年4月29日郑州锅炉厂付款记帐凭证第143号。10、2002年1月29日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6、7、8、9、10均无异议,已收到上面所记载的钱款,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原:证据1、账目明细目录,证明被告欠原告459747元;证据2、原告账目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459747元;证据3、报检单12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124台锅炉以及每一台锅炉应当支付原告的报酬,共计55800元;证据4、票据33张,证明1991年至2002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报酬;证据5、朱秀香开具的查账单5张、郝伟钊开具的查账单4张、李文斌开具的查账单3张、水电费单1张、李明娟开具查账单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证据6、协议3份、合同1份,证明原告劳务内容;证据7、证明7份,证明原告劳务期间开具税务发票事实;证据8、被告出具查账通知单,证明原告曾经主张权利;其他证据在卷里。
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自己编写,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对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向法庭提交原件;对证据4、票据显示郑州市商业发票存根联,很多客户都不是被告;发票开具的单位不统一,有郑州锅炉厂金属结构分厂经营部,还有郑州锅炉厂四分厂维修服务部,而且客户名锅炉厂很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只能证明开过发票,不能证明开具对象、金额;对证据8、无异议,但我方已经针对该通知,查过账目。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法院的释明,原告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1991年至2002年相关财务凭证进行司法鉴定,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原告提供合同、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被告提供1991年至2002年涉及原告的相关财务凭证。多个司法鉴定机构以账册不全,记载不明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1992年起至2008年6月份,在被告处从事除尘器保温层、砌炉及维修等工作。期间多次核对账目,均无结果。
“郑州锅炉厂辅机分厂”为郑州锅炉厂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后郑州锅炉厂变更为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驻郑州锅炉厂筑炉队”并不存在。
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目清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以下业务:被告财务人员郝伟钊对账显示:一、借(已付)23668.15+4089.1+42637,合计70394.2元,货3461.05+8769.4+33167+8250.75,合计53648.2元,两项合计124042.45元。2、郝伟钊对账显示:货31947.75元,三项共计155990.2元;二、被告财务人员李文斌对账显示:1、3300+4890+4020+2000=14210元。2、贾建伟、李正军、孙留喜等人领走:33567+15000+30000+27000=105567元。三、24张发票共计80260元;四、多扣水电费6648+1328.8(发票)=7976.8元,以上总计364004元,另自1991年-1997年实际完成工作量每年17000元,17000X6年=102000元,总计466004元。以上发生金额,原告当庭确认未收到以上款项,且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票据和付款凭证,被告多次查账,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提供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劳务费。在原被告双方结算过程中,没有原告作为自然人的结算账户,而实际结算均由原告提供单位账户,被告据此打款。被告现存账目已无法区分那个单位账户是原告提供的,本人是否收到该款已无法印证。原告借用别人账户以及被告财务制度不严引发该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客观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以及被告财务人员的对账及付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原告在原诉讼中亦认可被告已付76903.2元,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了弥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四要款项四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四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卓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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