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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锋与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8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25号
原告刘国锋。
委托代理人纠彩红、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瑞强、白雪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民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东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国锋诉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纠彩红,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瑞强,被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民选、张东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锋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在郑州华联商厦二楼滔博运动城匡威专柜以339元的价格购买帆布休闲鞋一双,型号为136549C。当时原告未向商场索要发票,自己只留有购物小票。该鞋穿了两天后,两只鞋的内、外侧均出现开胶现象。2013年4月11日原告补开了发票,并到郑州华联商厦匡威专柜要求解决问题,匡威专柜的店员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我们的鞋没问题,这鞋要是坐办公室穿两年都不会出现问题,要是走路一天开胶都是正常的。无奈原告反映至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在工商局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仍态度恶劣,始终不承认该鞋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该鞋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河南省没有该类鉴定机构,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北京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对该鞋进行鉴定,但因郑州华联商厦开具的发票未标注该鞋的型号,不能证明申请鉴定的鞋子就是发票载明原告所购买的的鞋。原告又于当天返回郑州,要求郑州华联商厦匡威专柜的营业员在小票上标注鞋的型号后,于2013年4月15日返回北京申请鉴定,经过鉴定,出具报告显示:该双纺织织物∕帆布休闲鞋,左、右鞋内外侧开胶,属质量问题。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且态度恶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八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匡威鞋退货并双倍赔偿购鞋款678元,并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差旅费681元,共计1659元;2、三被告在省级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国锋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滔博运动郑华店的销货凭证一张;2、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3、郑州、北京来往车票5张及火车票订票发票一张;4、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5、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检验报告一份;6、北京锦绣招待所收据一张。
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公司。原告诉请的双倍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应当公开道歉。关于鞋子的质量问题,因原告已经穿过该鞋,不能证明该鞋穿过之前质量就有问题,且在二七区工商局调解时,经销商已经同意给原告更换,原告又自己到北京鉴定,其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纠纷在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调解时我公司同意给原告更换。我公司员工是按销售的正常程序解释,并不存在态度不好的说法,且纠纷发生后我公司一直积极解决。其他意见与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锋于2013年4月7日在郑州华联商厦二楼滔博运动郑华店匡威专柜以33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型号为136549C帆布休闲鞋一双。后该双鞋出现内、外侧开胶现象,原告到购鞋的专柜交涉要求予以解决,未果,随后原告又到郑州市二七区工商局投诉,问题未得到解决。2013年4月11日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开了购物发票。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搭乘T146次列车至北京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对该双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购鞋发票中未标注该双鞋的型号,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搭乘T87次列车返回郑州,要求专柜标注该双鞋的型号后,于2013年4月23日搭乘T202次列车到北京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当日鉴定完毕,并出具了质量检验报告,内容为:经检验,该双纺织织物∕帆布休闲鞋,左、右鞋内外侧开胶,属质量问题。原告于当日搭乘T13次列车返回郑州。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差旅费681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型号为136549C帆布休闲鞋系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为产品经销商,滔博运动郑华店系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产品销售场地。
本院认为,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其生产的型号为136549C帆布休闲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检查验收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该鞋负责退货,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鉴定费300元、差旅费681元的损失。原告主张双倍赔偿购鞋款并要求三被告在省级媒体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销售场地的出租方,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国锋购鞋款339元,并赔偿原告刘国锋鉴定费300元、差旅费681元,共计1320元。
二、被告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刘国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型号为136549C帆布休闲鞋一双。
四、驳回原告刘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72元,共计120元,由被告河南智华商贸有限公司、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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