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承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国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世杰,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承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国公司诉称,地矿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成立“河南地矿集团郑州市跨南水北调总干渠七座桥梁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盛国公司与该项目部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盛国公司向地矿公司供应建筑螺纹钢、圆钢等物资,合同对质量要求、结算价格、逾期付款的垫资补助、双方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需方不得自购或无故增加其他供应商,否则赔偿供方按合同约定的最低供货数量3000吨货款20%的违约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建材合同》一份,约定盛国公司向地矿公司供应方木、模板,合同对质量要求、结算价格、逾期付款的垫资补助方式、运输要求等作出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合同签订后,盛国公司依约向地矿公司供应材料,地矿公司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并更换了供应商,给盛国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地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2832元、经营损失补助金279441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以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240万元,合计3012273元。并由地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地矿公司辩称,地矿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货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9月28日付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付25万元,2012年11月6日付2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地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盛国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无依据。1、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因违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2、盛国公司所供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后,地矿公司按双方交易习惯通知盛国公司提供钢筋,盛国公司拒绝以合同约定垫资的方式供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盛国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不存在。3、盛国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适用,也应予以下调等。请求驳回盛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矿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和《建材合同》。其中《建材合同》约定,如果盛国公司所供商品达不到地矿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盛国公司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国公司提供的模板、方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地矿公司不得不停工,给地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盛国公司赔偿因其供货瑕疵给地矿公司造成的损失1805672元(其中人工费损失219844元、机械租赁费损失187800元、利润损失390000元、管理费损失280000元、措施费损失700000元、规模损失28028元),并由盛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地矿公司的反诉,盛国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建材合同》中对模板及方木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木材规格允许正负差1-2mm,如出现质量问题盛国公司无条件退货或换货,一经使用盛国公司概不负责。因此,如果有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地矿公司可以不予验收入库,直接退货或者换货即可。但是盛国公司供应给地矿公司的模板均由其指定人员验收入库,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因此给地矿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钢材买卖合同》和《建材合同》是先后签订的两个独立的合同,《建材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款并不适用于《钢材买卖合同》,而且在供货过程中也不存在《建材合同》中约定的地矿公司可终止合同的事实。地矿公司更换钢材供货商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应当向盛国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地矿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盛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提下证据:证据一、豫地建设(2012)38号文。证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三、建材合同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盛国公司、地矿公司之间有合同依据,双方对货物、质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
证据四、出库单9份。证明盛国公司为地矿公司供应的货物名称、规格、金额等。
证据五、郑州腾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盛国公司共委托腾跃公司代收地矿公司货款两笔,共计255万元。
地矿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来源有异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违约责任有异议,对证据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合法,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证据三为约定货物的数量;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其相关性只能证明数量,不能证明货物的价款;证据五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腾跃公司系作伪证,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经审查,盛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地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收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地矿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诉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拉回方木的数量,盛国公司计算的数额有误。
证据二、付款单三份,证明盛国公司举证的证据五有误,不实,录音光盘中也有记载。
反诉证据第一组:1、录音;2、因模板质量问题被要求停工整顿的通知;3、问题产品的照片、录像等证据;4、拉回货物的书面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供盛国公司货物质量瑕疵。
反诉证据第二组:1、监理方的复工通知;2、业主与地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地矿公司有关本工程的投标文件;4、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清单;5、设备租赁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地矿公司的各项损失。
盛国公司质证称,对本诉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郭光辉的身份在证明中并不显示,盛国公司也没有该人,且该时间盛国公司未供应方木,与盛国公司无关;对本诉证据二认可其中两笔,剩余一笔与盛国公司无关,盛国公司的举证可以说明问题,与盛国公司的证据五不符。
对反诉第一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法核实,时间不能确定,柴建军的身份盛国公司并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停工时间与供货时间不符,与盛国公司供应的产品无关,不是盛国公司的问题导致的,对证据3中的照片,从其本身看不出模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模板是盛国公司提供的,对该份证据中的照片和录像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盛国公司该时间未向地矿公司供应方木;对反诉第二组证据的五份证据均有异议,并不是盛国公司供应的货物造成的,故不存在给地矿公司造成损失的状况,地矿公司停工三十多天与盛国公司无关,其所列举的各项损失均不是盛国公司的供货的行为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地矿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一,盛国公司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诉证据二,地矿公司对其中的两笔50万元、25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笔付款予以确认,对其中的25万元,盛国公司不予认可,且收款方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反诉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是被告唯一模板、方木的供应商,其质量问题应由双方共同确认;对反诉的第二组证据,无证据显示其停工因原告供应材料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盛国公司(供方)与地矿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盛国公司为地矿公司供应建筑螺纹钢、圆钢等物资,结算价按当日进货的郑州《我的钢铁网》上分别拟定价格,每月每吨另加150元人民币,以上价格不含税,如需税票每吨另加180元,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供方为需方垫资钢材款约1000吨(时间为一个月),超出部分由需方先付款后供货,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不管30天内是否供货足1000吨,均应在第一次供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需方不得自购或无故增加其他供应商,否则赔偿供方合同约定的最低供货数量3000吨货款20%(钢材单价以违约时的市场价为准)的违约处罚,逾期未付款部分需方按每天每吨七元赔付给供方作为经营损失补助金,直到还清所有结算款项。同日,盛国公司(供方)与地矿公司(需方)签订《建材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盛国公司向地矿公司供应方木、模板,产品规格以需方要求为准,桥梁专用板,如果达不到需方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质量要求:木材规格允许正负差1-2mm,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一经使用供方概不负责;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日其延期30天内全款付清,否则需方自愿给予供方每天每根方木加价0.5元,每天每块模板加价1元作为供方的经营损失补助,直到货款结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盛国公司依约向地矿公司供应货物,根据盛国公司提交的由地矿公司签收的出库单及地矿公司当庭确认:
(一)供应钢材情况。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8日盛国公司共向地矿公司供应钢材607.385吨,价值2383399.16元,该价格不含每吨180元的税费,税金共计109329.3元。
(二)方木、模板的供应情况。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4日盛国公司共向地矿公司供应方木5444根,价值187440元;模板320块,价值46720元。
(三)地矿公司付款情况。地矿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205万元,共计付款255万元。该款系盛国公司委托郑州腾跃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钢材款。
按照《钢材买卖合同》和《建材合同》的约定,地矿公司尚欠盛国公司货款332832元;地矿公司因未按时付款,应支付盛国公司经营损失补偿金截止盛国公司起诉的2012年12月27日为279441元。
(四)2012年8月28日以后,地矿公司未再使用盛国公司的钢材。
本院认为,盛国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建材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地矿公司辩称《钢材买卖合同》因没有进行招投标而无效,但本案系普通的钢材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的来源为安钢等大厂,且要求盛国公司提供产家材质证明书,表明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了明确的约定,并不会影响地矿公司承建的工程的顺利建设,因此,地矿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盛国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支付货款332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盛国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支付经营损失补助金279441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以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240万元,合计2679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经营损失补助金、违约金等,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择其一,以经营损失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的支付依据,盛国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支付经营损失补助金279441元的诉讼请求(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以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地矿公司反诉要求盛国公司赔偿损失1805672元。地矿公司主张盛国公司供应的方材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地矿公司的损失。盛国公司提供的、地矿公司认可的出库单显示:盛国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4日向地矿公司供应木材和模板。而地矿公司提供的工程暂时停工指令显示:在2012年8月19日,因地矿公司所购进的模板和方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工程监理单位要求停工。而此时,盛国公司尚未向地矿公司供应模板和方木。因此,地矿公司的反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三十二元、经营损失补偿金二十七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计算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共计六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九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一万零五百二十六元,共计四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郑州盛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且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