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占停,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惠达公司)与被告李占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城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惠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占停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智能信息终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研制的智能信息终端一部,设备的串号为3566490413XXXX,绑定通信号码为156××××1157,该通信号码以原告名义入户,每台每月3G基本套餐资费为186元,被告负责承担该设备使用过程中通信号码产生的全部费用,如有拖欠,一并视为原告对被告债权,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支付应缴款项的,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共产生基本月租费622.89元,套餐外通信费332.03元,以上费用尚有590.7元未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产生债权590.7元,被告应支付逾期应付款利息177.21元。从2012年8月起被告停用了该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取下余月份的全部基本套餐费共4322元,以上应付款共计508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应付款5089.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占停(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O.0000194,约定:乙方采用
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智能信息终端1部,设备串号为3566490413XXXX,绑定通信号码为156××××1157,该通信号码已经以甲方名义入户,每月3G基本套餐费为186元;双方商定价格为4880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每期186元,每月5日前以缴纳156××××1157号联通卡基本套餐的方式冲抵分期款;甲方为乙方使用的智能信息终端提供货源信息、导航犬、电子地图导航、网内通话免费、超速提醒等功能,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严格按照国家产品质量三包要求进行承保;乙方负责承担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通信号码全部话费,每月按期缴清,如有拖欠,也一并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乙方违反约定逾期支付应缴款项的,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乙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通信号码、不停止使用智能信息终端设备,并保证机卡合一、不分开使用,智能信息终端不与豫L×××××的车辆分开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将合同期剩余月份应付基本套餐资费一次性收取;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且乙方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时,智能信息终端设备归乙方所有,通信号码由甲方收回或免费过户给乙方,乙方如需继续使用甲方提供终端设备增值服务,应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同日,双方签订了《万畅智能信息终端装机确认单》,确认单载明了李占停的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车牌信息发动机号、车辆底盘号等信息,原告多惠达公司和被告李占停在确认单上分别盖章、签字。
2012年10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信息化产品支撑中心出具《证明》,证明156××××1157信息号码由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申请开通,以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入户使用,该号码于2012年4月13日开通,每月基本套餐费为186元,至2014年4月13日前基本套餐自费不变更、不停止使用,2012年4月7日使用过程中共产生基本套餐费622.89元,套餐外通话、上网等自费332.03元,2012年8月开始因欠费停机至今。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信息化产品支撑中心还出具了欠费清单,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共欠费590.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万畅智能信息终端装机确认单》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智能信息终端一部,绑定通信号码为156××××1157,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信息服务,被告按约分期支付费用,双方形成了关于使用智能信息终端的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使用该设备,至2012年7月共产生欠费590.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欠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应缴款项的,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主张177.21元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间内被告不停止使用156××××1157的通信号码,不停止使用智能信息终端设备,并保证机卡合一、不分开使用,智能信息终端不与固定车辆分开使用,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尚未冲抵的全部借款,根据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集团客户事业部信息化产品支撑中心出具的证明来看,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的通信号码欠费停机,停止使用该终端设备,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归还剩余款项,即每月186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共计费用3720元。上述费用共计4487.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487.9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州多惠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李占停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